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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明诉称:2015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X村原告家中,被告无理阻挠原告垒东侧院墙,原告与其据理力争,被告遂拿砖块将原告面部砸伤。此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00元,其他损失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事实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X村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家垒墙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挂线用的挂绳拽断,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北京**医院留院观察治疗2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等。原告陈文明支付医疗费3821元。

2015年6月24日经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文明构成轻微伤。原告陈文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木**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应当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方私自采取冲动行为阻止原告施工最终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双方均应当以此次事件为戒,在今后处理邻里关系问题时保持理性克制,避免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陈**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陈**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52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陈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文明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13958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文明,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怀良(原告之子),1973年11月15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之子),1986年2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殷华宇(被告之女婿),1982年8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婷

  • 书记员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