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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霍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陈**,被告霍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堆放杂物把胡同堵住,原告无法顺利出行。2014年4月13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被告拿起铁管到原告家大力打原告腿、胳膊和腰。当日木**出所受案登记。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就医,但法医院只能诊断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上臂皮肤裂伤等。在2014年4月16日,原告到中国**望京医院诊断出右侧肱骨远端撕脱骨折等。2014年6月11日,中国**总医院诊断出右尺神经半脱位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王X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44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X辩称:双方系邻居。被告在双方前面空地种树十年左右,原告私自将被告栽种的树砍伐并用篱笆围挡,从被告手中将该地强行夺走,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将篱笆推倒。2014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质问为何拔篱笆,双方争吵起来,原告捡起砖头在被告家乱砸,并将砖推倒。被告阻止原告,说再闹揍你。原告离开半个小时后,带着侄子一块来被告院子里闹事并砸东西,被告见状报警。原告回家拿起铁锨返回被告家并向被告砍过来,被告在自卫过程中用铁管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对本次纠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案情需要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负担,原告第二次伤情鉴定不是案件所必须,均不同意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原告并未实际接受护理,不存在护理费。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务农,没有误工费。交通费应按照一般交通工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在未考虑医疗单位诊疗、处置措施不当、原告本人未对受伤部位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确定的参与度过高,本案存在扩大损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下午18时40分许,霍X、王X因顺义区X村两家前面空地种菜、插篱笆等问题发生口角,王X将霍X家砖推到并将砖扔至霍X家,双方相互推搡后王X回到家中。19时许,王X、霍X再次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霍X用铁管将王X打伤。后王X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北京**医院、中国**总医院、中国**望京医院等治疗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上臂皮肤裂伤等。2014年6月11日被中国**总医院诊断为右尺神经半脱位损伤。王X自行支付医疗费21047.89元。

2014年4月25日经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X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王X以伤情发生变化为由,进行损伤程度重新评定,经北京**鉴定所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X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霍X申请进行2014年4月13日王X被霍X打伤与王X右侧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右尺神经半脱位损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右尺神经半脱位与右侧肱骨远端撕脱骨折的伤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霍X支付鉴定费4000元。王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合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北京**鉴定所鉴定,王X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X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综合案情来看,被告霍X应对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王X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霍X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王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X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数额,结合其病情诊断、治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计算合理数额。原告王X虽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其已经造成骨折及神经损伤等病情,必定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霍X应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赔偿。原告王X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霍X应予赔偿,后因王X伤情变化再次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得到公安机关再次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亦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被告霍X亦应负担。霍X支付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系其为完成举证责任而进行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X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X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霍X的赔偿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X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霍X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霍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4332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X,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霍X,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蕾

  • 书记员卢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