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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队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高丽营志强宾馆东侧,原告与田禾叶由东向西步行,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被告车辆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医院就诊留观。被告支付了三天的医疗费后不再出现,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64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相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高丽营志强宾馆东侧,杨队委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田高叶由东向西行走,田高叶倒地受伤。因事后报警,无现场,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确定事故责任。

受伤后,原告田高*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在北京**医院急诊留观,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左侧2、3、4、5肋骨形态不规则,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6日,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田高*休息三天,留观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4月3日及5月4日,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田高*休息一周。为治疗上述伤情,田高*自行支付医疗费7777.70元。

关于事情经过,双方各自陈述如下:

原告田**称被告杨**所骑电动三轮车左侧与田**身体相撞,导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原告三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便不再露面。原告提交了田禾叶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田禾叶与田**向西行走时,被告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快速逆行将田**撞伤,后田禾叶与被告一起将田**送去医院,被告方留有一人陪护田**,因被告及其家人请求与田**和解,故田禾叶没有报警;事发后三天,因和解不成,被告方便消失。

被告杨**陈述其车辆未与田**接触,不知其为何受伤;事发前,杨**骑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电动三轮车倒地,与田**同行的证人(田**)帮忙将倒地的电动三轮车扶起,田**让杨**帮忙将田**送至医院;杨**骑电动三轮车先将田**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就医并打电话给弟弟杨*礼让其过来,后因卫生院不收,杨**及其弟弟又将田**送至北京**医院,杨*礼为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田**三天;杨**表示其没有就事情经过与弟弟杨*礼进行过任何交谈直到事发后三天。杨**申请证人杨*礼到庭作证,证人杨*礼陈述杨**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过去一趟,他在没有询问原由情况下为田**垫付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了三天,三天后得知不是杨**撞伤的,遂将护理人员撤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是否撞伤原告田**。杨**否认撞伤田**,称其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了在事发现场的田禾叶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对事实的描述认为可以证实杨**骑电动三轮车逆行与田**发生接触,杨**应当对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急诊留观期间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年龄属于具有劳动能力人员,本院结合医嘱并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田高叶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田**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11802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永芝

  • 书记员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