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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与被告高X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被告高X1及委托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1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之子高X2将原告家抽油烟机管路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高X1用手击打原告李X1头部、脸部、左臂部,又将原告李X1打倒在地,原告李X1随即报警。后经顺义**派出所出警未做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23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21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X1辩称:李X1所称因油烟机损坏造成纠纷不属实,是2015年1月15日下午高X3拿大锤拆我家的卡子墙,我去问明原因,发生纠纷。高X3打了高X1右眼一拳后,李X1及高X3一同打了高X1,高X1没有还手。高X3及李X1二人身体及年龄都比高X1有优势,二人共同打70多岁的高X1,高X1没有还手之力。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李X1发现抽油烟机无法排烟,遂到高X2家敲门欲查看情况,但无人开门。李X1与丈夫高X3*用锤子将两家南房之间的卡子墙拆除一部分,高X2夫妻出来询问为何拆墙并阻拦拆墙。高X3*夫妻未继续拆墙回到家中。后高X1来到高X3*家中,双方发生口角,高X1用手打高X3*头部并用脚踹高X3*腰部、臀部。高X3*用手打了高X1一拳,踹高X1腿。高X1将李X1推倒在地并用手打李X1头部。高X1被高**拉开自行回家。原告李X1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损伤。李X1支付医疗费1027.23元及救护车费190元。

(2014)顺民初字第9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的卡子墙对高X3之房屋未造成妨害,故对高X3要求高X1拆除涉诉卡子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X1、高X32015年1月15日下午拆的卡子墙就是该判决中所指的卡子墙。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综合案情来看,被告高X1应对原告李X1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李X1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高X1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属原告李X1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李X1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外购药,但其提交了相应的药品清单以证实与其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X1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7.23元,交通费190元。原告李X1上述所有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X1的赔偿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X1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X1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高X1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4637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X1,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

  • 被告高X1,男,1946年2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X2(高X1之妻),1943年3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蕾

  • 书记员卢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