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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敏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南彩镇俸伯车站,雷**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电动三轮车右侧与原告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顺**支队认定,雷**负全责。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9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29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5600元,调阅病历费22.1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南彩镇俸伯车站,被告雷**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左**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左**摔车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雷**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伤后,原告左**于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休息二周。2014年12月15日,该中心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左**全休一周。为此,左**支付医疗费11978.41元,聘请护工护理6天支付护理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及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左**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数额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但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与其就医不完全相符,本院综合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调阅病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左**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9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45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80元,共计15364.41元。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鉴于被告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雷**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左**上述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赔偿原告左**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左**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雷**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1197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左**,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雷**,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永芝

  • 书记员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