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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河北村口,被告朱*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朱*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1元,误工费6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17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河北村口,被告朱*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受伤、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朱*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王**受伤后,当天被救护车送往北京**法医院就诊。2014年8月9日北京**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胯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建议休息三天。2014年8月12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复诊;建议继休三天。

原告王**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用为1138.61元。王**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建筑队做小工,每日110元工资,现金发放。王**提交发票一张,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系2013年3月购买,购买时价格为27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300元。朱*和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和应当对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酌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38.61元,误工费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顺民初字第12390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朱**,男,1953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石帅

  •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