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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与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诉称:2013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在顺义区牛山镇史家口村北侧潮白河处,被告因捕鱼问题与赵X产生矛盾,后被告拿网抄子将原告的右手背划伤。此事故给原告赵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13.4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3.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手上的伤是自己拽渔网造成的,不是张X弄的,张X拿捞渔网比划就是吓唬原告,没有与原告接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史家口村北侧潮白河处,因捕鱼问题张X与赵X产生矛盾,赵X右手背受伤。后赵X通知冯X到事故现场。张X持刀将冯X身体砍伤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赵X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手背浅表皮裂伤。赵X后进行了复查,赵X共计支付医疗费1213.41元。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持刀将冯X身体砍伤,判决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X右手背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赵X就其主张该伤由张X所致并未进行充分举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顺民初字第4550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X,男,1937年2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X,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蕾人民陪审员牛德明人民陪审员董桂芬

  • 书记员卢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