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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刘**、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曹**家与王**家是前后邻居,中间隔一条东西方向的主街。因污水井放置问题,两家曾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8月9日晚20时许,曹**、我和家人正在吃饭,王**与张到我家门前进行辱骂,曹**被迫还口。后来王**、刘**、王**、王**前后赶到,双方撕扯在一起。之后王淼带人到我家门口进行殴打。四被告多次拽我和曹**的头发,踢我的肚子,我因肚子疼倒地,被救护车送到医院。经诊断,我宫内孕16周先兆流产,住院13天。双方对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62.23元、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33.23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事发当天我们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曹**之儿媳,曹**之夫与被告王*新系一爷之孙,王*付系王*新之父,刘**系王*新之妻,王淼系王*新与刘**之子。王*付与曹**系南北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向的过道。2014年8月9日晚8时许,曹**与王*付之妻张因两家中间过道内污水井的安装位置及过道内施工废料的清理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两家亲属到场后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宫内孕16周先兆流产。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与张因两家中间过道内污水井安装位置及施工废料清理问题发生口角后,原、被告作为双方亲属,理应保持克制,努力避免纠纷升级,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原、被告不仅未能保持冷静,相反,均作为一方人员参与到纠纷当中,最终导致双方互殴,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462.23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21元、交通费200元数额并不过高,本院均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现有证据酌情按照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王**、刘**、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6015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85年7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原告之夫),1985年11月7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37年5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进付之子),1960年10月9日出生。

  • 被告刘**,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

  • 被告(兼刘灵珍、王淼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怀松

  • 书记员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