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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我父亲龚*在村北承包一养鱼池。2014年8月3日下午刘酒后到该养鱼池动手将我打伤。当天晚上刘的妹夫即被告到我家为刘说情。当时我表示谅解刘,但提出要求把我的金项链修好,被告不同意。我父母将被告送出门外后,我在屋里听见被告骂我父母。我马上出去质问被告凭什么骂我父母。后被告说:打得就是你,见你一回打你一回,到北京就把你弄死了。我说:你打我试试?被告随即上前将我打伤。我随即报警,大**出所民警到我家中进行了调查,并给予被告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次日我又到平**医院开了药。因疼痛难忍我于2013年8月5日住院治疗,医院将我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膜内壁凹陷变形。我当晚没有去医院是因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调解,我又考虑到我们是同村人,时间也很晚了,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早上是被告的小舅子张陪我去的,检查期间张一直陪着我。我认为当天晚上被告不是去说情,就是去打我的。我主张的误工期按照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休息期间乘每天200元计算。是我的朋友轮班护理我的,他们有开车的、有个体、有在政府上班的,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7373.09元、误工费18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2927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2014年8月3日晚,龚*给我打电话说原告与刘发生了口角,让我到原告家给调和一下。我到原告家后,原告不听劝解,我走到原告家大门外后,原告用言语刺激我,挑逗我说:你打,你打,让你打,边说边向我身边凑,我为了摆脱其纠缠才将其推开,并没有打原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八九月份一直在收桃,没有误工。原告所受之伤与我没有关系,2014年8月3日晚上,在原告家中,我推了一下原告,而原告在8月5日去看病,这期间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原告肋骨是怎样弄的我不清楚,且原告的肋骨原来骑摩托车摔骨折过。原告称其是个体户但却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赵称在二楼听见当的一声,我认为他是做伪证,我需要他出庭作证。

经核实,在原告与被告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60.91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446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2014)平民初字第6548号案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8月3日晚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杵打原告并导致原告肋骨受伤。被告应就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面对争执,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与被告口角,故应认定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从原告在(2014)平民初字第6548号案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明来看,原告伤后继续从事劳动,但因肋骨骨折后必然会对其劳动能力和收入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日误工费为50元,原告主张按照94天计算其误工期,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龚**负担一百七十四(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孙**负担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5006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

  • 被告孙**,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张林

  • 书记员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