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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2日,我在过道上堆放木柴,被告刘**无故阻拦并抱起木柴欲乱扔。我阻止,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欲用木棍及石头殴打我,被他人拉开。后被告胡**来到现场,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刘**也一起殴打我,致我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因此在医院治疗并医嘱休息。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367元、交通费600元、伤检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共计11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刘**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时间属实,我们与原告是邻居,发生争执属实,但是我二人殴打原告不属实,是原告将刘**殴打在地,刘**没有殴打原告。胡**到家之后看到刘**在地上坐着,就跟原告互殴了。我们二人因此次互殴产生的损失已经另案解决,且判决书已生效。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是他自己所致,且原告到牙科诊断,应该提交牙科的诊断证明,否则不认可牙伤的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将木柴堆放在原告与二被告两家之间的过道处,被告刘**发现后因担心木柴着火影响其房屋安全进行阻止,为此原告与被告刘**发生争执。后被告胡**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执,进而互殴,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到北京**医院及平谷**健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上中切牙及右上中切牙脱位、根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70.27元,后原告到北京莲玉口腔门诊部诊治,支出安牙费2400元,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6月27日,北京**鉴定中心出具京**司鉴(临床)字【2014】437号鉴定文书,第1页载明“平谷**健医院诊断证明示:左上中切牙及右上中切牙脱位、根折”。第2页载明“检检:左上中切牙及右上中切牙缺失;余处未见损伤”。鉴定意见为“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查,原告未支出伤检费100元。

另查,原告系北京龙**有限公司出租司机,其为双班司机,日薪为540元,月承包金为8280元。

经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70.27元、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原告与北京龙**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所致,对于原告所遭受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面对争执,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与二被告争执并进而互殴,故应认定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此次纠纷已由平**院2015平民初字第02391号、02392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本院予以酌定,医嘱休息7天,其主张11天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经询,原告未支出伤检费,其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3102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

  • 被告胡**,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

  • 被告刘**,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术清

  • 书记员赵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