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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干柴堆放在我东房山处,我看到后,阻止被告堆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827.44元、伤照费2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以上共计19

74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在此次纠纷中我也有伤,我会起诉原告和原告的丈夫胡,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在没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受了外伤,我要求按照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进行赔偿,法医鉴定反映不出来的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被告李**夫妻将柴**放在原告东房山处,被告发现后因担心柴禾着火影响其房屋安全而进行阻止。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进而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唇部皮挫伤。

经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7.44元、伤照费2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以上共计19

287.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伤照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殴打造成。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对于原告所遭受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面对争执,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与被告口角并进而互殴,故应认定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照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特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为30元,时间以其住院时间为准。关于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夫妻冲突过程中其自身亦受伤,并要求原告夫妻予以赔偿一节,考虑到被告主张原告夫妻共同侵权,而本案原告仅为刘**一人,被告的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五分。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2391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烁,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

  • 杨张林

  • 书记员赵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