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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以下简称村)人,双方在村西的桃树地东西相邻。2014年8月6日凌晨,我发现自己桃树被掰折两个大树杈,我怀疑是被告所致。当天上午9时许,我与被告在村丁字路口处因争议此事发生口角并对骂后被告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受伤。事后我住院治疗15日,经北京**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经报警,大**出所查清事实,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我损失。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466.87元。法院判决后我因头外伤导致头痛不止,且越来越严重。后我前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我又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误工等损失。我在四五年前遭遇过交通事故,治疗完毕十四个月后复发过一次,之后就住院了,当时肇事方又赔偿我一万多元。这次头疼是一剜一剜的,与脑出血不是一个性质,我认为我的头外伤反应仍然是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殴打所致,被告理应赔偿。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09.41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889.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完毕,原告的所有损失我已赔付。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均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的费用与我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误工时间在上述判决中已判决,其不能再次主张该误工损失。原告在两年前遭遇交通事故后曾经在平**医院住院治疗,其头部是否受伤及伤情影响本次诉讼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到平**院调查取证。如在没有接到判决书时原告头疼还情有可原,现在已经过这么长时间,其伤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有谁知道?他现在的伤情有可能是他自己摔的,与我无关。本次诉讼原告明显是在讹赖我,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无疑会助长其长期诉讼的讹赖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村农民,双方在村西的桃树地东西相邻。原告称2014年8月6日凌晨其看到被告在其上述桃树地内掰折其两个大树杈后报警。而被告则称其当时是去刘家店桃市场领桃箱子的,并没有掰原告桃树杈,原告是在诬陷他。当日上午9时许,双方在村丁字路口处因争论桃树被损坏一事发生口角并对骂。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医院就医治疗,并住院15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京公平行罚决字(2014)00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6.87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如数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答辩如上。另查,原告提交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医日期均在2014年12月下旬以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平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门诊处方,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因被告殴打受伤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4个月后再次就医并称其病情系被告殴打所致,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上述4个月的时间跨度,本院难以认定其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称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1724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张林

  • 书记员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