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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7时许,因房基地纠纷,被告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用砖砸我,用竹竿捅我,导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左眼内眦角皮肤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左眼皮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双屈光不正、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2012年1月13日,北京**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的伤未治愈,草草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之后,我因经常头疼、头晕,继续到北**医院、中**医院、北**总院、平**医院、北**总院、北**院治疗,以上医院均治疗头部和眼部的伤情。因被告家四人当时不仅将我打伤,还将我的孙女李**伤,但是法院只认定是被告一人所为,这让我无法接受,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压力,使我患上脑外伤后遗症、抑郁症。从2012年3月8日至今,我曾经多次去北**医院治疗双眼,经同**院诊断,我的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双眼视神经麻痹、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双眼视神经萎缩。现左眼已经全部失明,由于左眼的影响,导致右眼视力下降,视力仅为0.04。因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571.85元。要求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571.85元、交通费10910元、挂号费183元,共计40664.85元;二、请求法院对我的眼睛受伤后发生严重病情变化的情况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他损失在定残后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解决完毕,现在再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就是通过一审民事案件的形式变相启动了再审程序,涉嫌严重违法。原告本案主张的费用距2010年3月发生纠纷的时间较长,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2日和同年10月8日的诊断书上写明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的。原告现在起诉属于缠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7时许,李**在北京**大街号与贾**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李**用竹竿将贾**捅伤。贾**受伤后到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眼皮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左泪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66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贾**的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12年1月13日,本院做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赔偿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伤照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5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现贾**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之后至今的治疗费用,并要求做伤残鉴定等。李**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13日我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后,贾**的治疗材料里显示有脑外伤后遗症、失眠、脑血管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头痛、眩晕、屈光不正、视神经病变、视网膜病、青光眼、白内障、结膜炎、过敏性皮炎、药疹、耳聋、耳鸣等内容。

另查,贾**2012年6月22日受伤,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2012年10月8日受伤,急诊诊断为右上臂、右肘、右腕、右手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皮挫伤。对此贾**称,因为受伤后眼睛不好,自己家的台阶瓷砖较滑摔倒,摔倒后到平**医院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申请鉴定以下事项:一、现在头部、双眼以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将原告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双眼及头部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三、2010年3月21日被李**打伤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四、2012年1月14日日之后的医疗费是否都与治疗外伤有关、如果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数额是多少。贾**的丈夫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贾**没有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诊断材料。起诉时只是针对眼睛和头部的费用起诉,申请鉴定的时候贾**说这些部位也疼,所以鉴定申请写了这些部位。

本案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鉴定所对贾**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鉴定所通知我院:由于被鉴定人贾**双眼不能睁开,无法眼部检查,医院辅助检查左眼P-VEP,F-VEP无法检查结论,为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7月22日,贾**申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贾**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给我院出具的终止鉴定函载明:被鉴定人贾**的原始损伤均在左眼部,现其左眼自述不能自主睁开,鉴定人对其检查时强行牵拉眼睑也无法使其睁开。由于无法查明其左眼球目前的结构变化和视力状态,本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经向贾**释明,是否单独就头部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将原告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贾**表示,要求眼睛和头部一起做因果关系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等,本院调取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我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对贾**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现贾**认为此后伤情恶化,由于左眼的影响,导致右眼视力下降,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并重新做伤残鉴定。但李**认为贾**主张的医疗费等距2010年3月李**的侵权行为时间较长,并且贾**在2012年6月、10月又有受伤的情节,不认可与其有因果关系。贾**申请对现在头部、双眼以及右侧肋骨、右侧腰、右边胯部的伤情与2010年3月21日李**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贾**眼睛的病情进行鉴定。经释明贾**表示不单独针对头部等的病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目前无法认定贾**主张的损失是李**在2010年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285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女,1955年6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显发(贾淑凤之夫),1951年9月17日出生。

  • 被告人李**,男,1970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香妮人民陪审员徐旺人民陪审员何会银

  • 书记员董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