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许,我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桥山路1公里加600米处(李辛庄路口北侧)时,适遇被告骑“金牛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导致我的车损坏、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后又转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膝副韧带断裂、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血栓再通。故要求被告赵**赔偿我医疗费7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护膝架1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022.2元,还有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被告赵**骑一辆“金牛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桥山路1公里加600米处(李辛庄路口北侧)时,适遇原告张**骑一辆“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张**受伤。事故后双方均未报案,车辆均动离现场,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勘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不一致,不能确定发生事故的过程,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平谷交通支队未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当天张**至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膝副韧带断裂、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血栓再通,行左膝后韧带交叉重建术及右膝取腱术,至9月12日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建议全休4周,后多次复诊,现已治疗终结。2013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外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赵**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均在赵**处;赵**另支付现金4000元,在本案中的主张中没有扣除。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膝架)1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49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平谷**支队事故案卷及事故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也无即时证据反应相关情况,导致事故事实及原因无法查清,因双方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赵**应对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和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依据诊断书确定,护理天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核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交通的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交通条件酌定;原告就电动车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平民初字第02746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

  • 被告赵**,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芳

  • 人民陪审员

  • 吴福顺

  • 人民陪审员

  • 李翠兰

  • 书记员史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