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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木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木、被告**委员会路政局平**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北京路**有限公司五处(以下简称五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林木,被告平**分局、五处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13日3时30分,林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2EW07)由西向东行驶,我和艾*乘坐该车,该车行驶至平谷区305市道57公里加600米处(贤王庄村北),车前部及底部与路面的泥块接触后驶入南侧边沟,导致车辆损坏,我和林木、艾*受伤。林木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平**分局、五处没有尽到公路的养护责任,均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9163.7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70元、误工费7724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33元,共计52

83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是在没有饮酒,也没有超速驾驶,且打开了远光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因为轧到了路面的泥块才发生此次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路面撒满了泥块,导致我来不及刹车造成的,我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分局、五处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是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可见原告在事发2天后才报案,也从没找过我方反映此事;交管部门没有出现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路面情况,故不认可原告受伤与道路上有泥块有关;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林木驾车引发的单方事故,应由林木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凌晨三点多,且系林木等在唱歌后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原告及林木存在饮酒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平**分局对道路进行管理,是行政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如此次事故系因路上有泥块导致,应由遗撒泥块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平**分局已将涉案道路的养护工作发包给五处,即使存在养护的瑕疵,也不应由平**分局承担责任;我方与林木没有共同的过错,原告要求我方与林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处已经对涉案的路段尽了养护义务,不存在管理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3时30分,林木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客车(车牌号:京P2EW07)内乘原告和艾*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57公里加600米处(贤王庄村北)时,林木车前部及底部与路面泥块接触后,该车驶入路南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林木、原告及艾*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查看现场后出具了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侧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9163.77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另查,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为五处。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系因林木驾车导致其受伤,选择按照健康权纠纷要求林木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林木驾驶的车辆出行,林木作为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原告的乘车安全。林木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林木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五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应当做好道路养护工作,保障道路通行安全。鉴于原告选择要求林木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分局和五处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林木认为平**分局、五处或者泥块遗撒人有责任,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91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33元,共计44

63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木负担四百五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平民初字第6135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海(原告之父),1961年11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木,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

  • 被告北京**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3号。

  •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五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7。

  • 法定代表人毛继旺,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晓明

  • 书记员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