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付**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因在监狱服刑,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怀明诉称,我与被告刘**前后院邻居,2012年6月,因被告刘*家盖南房问题,我与刘*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将我打伤。经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了我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此后,我又进行了后续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对我后续治疗和因残疾产生的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7758.5元(其中医疗费84597.17元、误工费14991.3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1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我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我正在服刑,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刘*辩称,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我自己和我的家庭造成了打击,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并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赔偿了原告损失,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无理阻挠我建房产生,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把镰刀挂在我脖子上,对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因被告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9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刘*、刘*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刘*分别持斧子、镰刀将原告砍伤。后二被告又追赶原告,并在原告倒地后,仍持斧子和镰刀多次砍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手部、面部、耳部等多部位受伤。事发后,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在事发后,到原北京**一医院(现北**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12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向**提起公诉,原告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刘*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判处刘*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同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228.5元。判决作出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付**、刘*、刘*亦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9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刘*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改判刘*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对其它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在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至本案立案时,原告又先后在北京**一医院、北京**医医院、北京**腔医院、北**医院、北**通医院、北京**武医院、北**潭医院、北京**幼保健院等八家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其中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北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护理一人。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伤休证明,建议休息时间截止到2014年5月3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支付医药费和挂号费84502.17元,其中在北京**医医院的医药费中有1060.99元为医保基金支付,在北京**幼保健院支付的医疗费中有208.64元为医保基金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起诉(向**递交起诉书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3775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7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率%),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系北京**北机务段职工,其2013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均为8617元,原告因伤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14991.36元。再查,原告之母李**共育有五名子女,原告之子付*豪生于2000年8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9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本人及付**的户口卡、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而采取暴力手段,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由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含挂号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北**医院、北京**腔医院和北京**医医院均治疗了牙齿损伤,且未能提供转诊证明,存在重复治疗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在北**医院、北京**腔医院支付的医药费不予认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北京**武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治疗没有转诊证明,亦未提供诊断证明书等其它证据证明与损伤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在北京**武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支出的医药费不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北京**一医院、北京**医医院、北**潭医院和北**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保基金直接支付部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医药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一医院、北京**医医院、北**潭医院和北**通医院出据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82530.96元,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怀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二十二万七千七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刘*、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00750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1973年3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

  • 被告刘*,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启军

  • 人民陪审员胡俊林

  • 人民陪审员武淑明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