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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北滑雪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怀北滑雪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9日,我和几个朋友去被告处滑雪,因当天滑雪人员过多,且被告临时开通的7号雪道雪面高低不平,有多处雪包,致使我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等损失180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北滑雪场辩称,原告系在滑行过程中撞到其它游客受伤,而非如原告所述的因我雪场雪道原因致伤。原告摔倒处的7号雪道为中高级雪道,我们有明确提示,初学者和不会平行转弯者禁入。滑雪属于风险运动,滑雪者须承担因为滑雪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受所损伤,我雪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处滑雪,在由7号雪道向下滑行时,原告自行摔倒,又撞到了同在7号雪道滑雪的另一名游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首先被急救车送到北**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转院到首都医**同仁医院治疗,总计支付救护车费和医疗费共计16472.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皮撕脱、额骨开放性骨折、颅面多发骨折。另查,在被告7号雪道乘缆车处,被告设立了提示牌,提示内容为:7号中高级雪道,全长820米,平均宽度近40米,平均坡度22度(最大坡度35度),此滑雪道适合中高级滑雪者滑行,初级者和不会平行式转弯者、未带头盔者禁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制作了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事故经过为:张**自7号雪向下滑行,看到前方马**摔倒,在躲避时摔倒与马**接触,伤到头部。原告在该事故证明书上签署了名字,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证明书未在当时交给原告,记述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被告制作的滑雪场事故证明书、照片、证人顾、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

应当保障其提供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设施原因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因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负有过错。被告在滑雪场7号道明显位置设置的提示牌,提示滑雪者注意事项以及行为准则,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滑雪是一种高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参与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技术、经验等情况选择适合自己条件的场地进行活动。原告作为长期参与滑雪运动的滑雪爱好者,对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在滑雪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危险,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主动避免。被告的7号雪道为中高级道,原告在此雪道滑雪,应当按照要求佩带头盔,并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选择适合的路线、速度滑行。原告在滑雪过程中自行摔倒,并在摔倒后碰撞到他人,导致原告受伤,其提出摔倒原因系被告雪道高低不平、有多处雪包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能举证明证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02064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

  • 被告北京怀**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启军

  •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