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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席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和被告席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在法院的法官为解决我与被告的邻里纠纷而查看现场期间,被告用钢尺将我打伤。事后,被告不闻不问,连我的医药费也不曾支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957.48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席淑*辩称,法官去现场测量时,因原告骂我,我才用钢尺打了他屁股两下。原告的屁股没有受伤,其他部位的损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因房路使用问题,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10月曹**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11月2日,该案承办人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夫曹**发生争执,被告用钢尺打了原告臀部两下。原告于同日叫救护车送到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进行了数字化摄影、螺旋CT、全身平扫、三维重建等多项检查。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就诊,其中2014年11月5日诊断为疼痛、腰部损伤、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2014年11月12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疼痛;2014年11月19日和26日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了救护车费208元、医药费1957.48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为31天。2015年1月1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65.48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救护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和维护社会和谐。而原告与被告两家多年积怨,一直未能化解矛盾,在本院法官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仍相互争执,均应批评。被告用钢尺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就诊过程中,亦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合理治疗所受损伤。从被告身体情况和所使用的工具分析,被告虽打伤了原告,但所造成的损伤轻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属恶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另外,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治疗的左膝损伤与被告有关,该部分损失亦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医药费中的合理部分无法准确划分,被告应当赔偿的医药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届古稀,且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根据原告损伤情况,亦无需专人护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合计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01247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

  • 被告席淑*,女,1947年9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启军

  •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