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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及被告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我在怀北镇东庄村环境治理管道铺设工程中负责管理,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房屋西侧挖沟时,被告无理取闹,干扰施工,并将我打伤。就赔偿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41.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全辩称,2013年10月6日早晨,我下班回家时,看到工人在所挖的沟不平的情况下就铺管道,我怕将来水积存在我家,就指责工人活没干好,原告到场后与我骂了起来。后原告要去我家找我父母,我父母身体不好,且家里养着狗,我为防止狗咬到原告就阻止他进我家,在此过程中,我用手推了原告一下,没有打原告。原告说我打他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东庄村161号门口处,因修路铺下水管道问题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医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3153.12元。2013年10月19日和10月21日,原告到中国**总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1088.18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41.3元。本案审理中,就医药费损失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14张,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处方、病历等材料。在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卷宗中,有北京**医医院于2013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诊断及建议一栏中载明:初步诊断,头外伤、外伤后综合症。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署名为魏**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魏**拉武光华同仁医院看眼两次,共捌佰元(800元,每次400元,2013、10、9,2013、10、2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对顾*和赵*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书面证明、北**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管道铺设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原告损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纠纷发生当天前往北京**医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药费741.47元,有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佐证,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医药费七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武光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十三元由原告武**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民初字第03166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

  • 被告刘**,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启军

  • 书记员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