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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郎桂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被告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良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许,我在密云县檀营乡檀营村自己的口粮田地里燎荒,被告发现后,以我烧了他的棒杆为由对我进行殴打,至我受伤。我在密**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45.54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5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014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桂*辩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将我的一个棒杆垛点着了,我去与原告理论,原告就殴打我,致我受伤。扭打过程中,原告也受伤了。因我也受伤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关**在密云县檀营生态城东侧空地上(属檀营满族蒙古族乡耕地),将被告郎**的棒杆点燃。被告郎**上前阻止,双方互殴致伤。经鉴定,双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密云县公安局给予原告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被告郎**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因治伤,三次到密**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3838.54元。2015年5月5日,经密云县公安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

另查明,檀营满族蒙古族乡耕地已于2002年1月22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讯问笔录、北京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告无故点燃被告的棒杆,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故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互殴,致原告身体损伤,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交通方式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误工时间及劳动能力酌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关**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郎**负担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4861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

  • 被告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成亮

  • 书记员商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