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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在密云县x镇x村x店东侧,被告酒后到我家院内惹事,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567.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到原告家门口小便是我的不对,我当时以为是个胡同,原告的妻子出来就骂我,原告回来后先动手打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李**与他人在x村路边饭店饮酒后,行至原告家门口时小便,原告妻子阻止,后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之伤经密**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伸肌腱滑脱、头外伤神经反应、胸部损伤、眼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737.71元。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花鉴定费2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王**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7-15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到原告门口小便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处理不够冷静,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九千六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六百九十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3640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x,1983年6月7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86年1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石宏轩

  • 书记员张玉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