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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后被告持菜刀将我头、颈部砍伤,我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89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自2005年搬进我家之后,经常对我及老伴进行虐待;2013年11月17日,又是因为原告骂我,我才用刀砍他;我现年事已高,没有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双方平素关系不睦;2013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在密云县镇村166号被告家中,因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首先辱骂了被告,后被告持菜刀将尹**、颈部砍伤。原告之伤经密**医院诊断为:颈部刀砍伤、左侧颈外静脉断裂、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合理医疗费13954.4元。原告经密云县公安局京公密(穆)鉴通字﹝2013﹞0001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轻伤。2014年3月27日,我院以被告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鉴定意见书、(2014)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被告系翁婿关系,且同住一院,产生矛盾应相互协商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身体砍伤,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首先辱骂了被告,故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尹*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尹*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邓**负担八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708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尹*,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

  • 被告邓**,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邓春伶(邓志珍之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洪顶(邓志珍之女婿),1972年5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宏轩

  • 书记员张玉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