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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王**、贾**,被告李XX之法定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密云县XX镇XX村村民。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丈夫王**在我家门口附近遛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我听到后出门查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地上拿起棍子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受伤。事发后,我被送至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颅内占位脑膜瘤、右腕月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878.24元、交通费363元、鉴定费200元以及我儿子王**因照顾我产生的误工费932.8元,以上共计1524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之法定代理人赵XX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地点属实,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天原告的丈夫王**与李XX发生口角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之后原告拿起棍子先打李XX,两人才撕打在一起。原告明知李XX患有精神病,易受刺激,仍故意刺激她,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5日7时许,原告之夫王**在自家门前附近遛狗,因狗将尿撒在被告家堆放在路边的玉米秧上,王**与被告发生口角,但二人未发生肢体冲突,王**自行回家。在此过程中,原告听到王**与被告发生口角,遂手持一树条来到现场,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密**医院就诊,当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腕月骨撕脱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02.56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在密**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4.75元。双方发生冲突后,密云**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2014年3月23日,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另查一,原告主张有误工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护理费一项,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婿田**进行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依据为田**8天的工资损失。

另查二,被告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期,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医嘱日费用清单、北京市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东邵渠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致杨**身体损伤,故杨**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杨**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在双方纠纷过程后,与处于慢性期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被告发生冲突,杨**对矛盾的发生以及双方的肢体冲突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李XX监护人赵XX答辩称尽到了监护责任,但无相关事实以及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XX对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李XX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其监护人赵XX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如被告李XX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监护人赵XX赔偿)。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五角,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李XX负担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444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51年6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系杨士平之子),1971年5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贾翠珍(系杨士平之儿媳),1975年5月6日出生。

  • 被告李XX,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赵XX(系李XX之夫),1960年2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成辉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