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王**、宋**系母女关系。2013年9月2日,王**、宋**阻碍我家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后将我打伤。经密**医院诊断,我胸腹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双踝软组织损伤。为此,我留院观察3天,花费医疗费3351.09元。就我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51.09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6元,合计925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争执时间属实。在争执当时,宋**报警后去接警察。原告骂我,我就回嘴骂原告,后原告过来打我,我一挡,原告的女儿宋**就让原告躺在地下,然后原告就躺下了。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去接警察了,而且我也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王**、宋**系同村村民,前后院相邻居住,王**、宋**居前院,孙**居后院。2013年9月2日,孙**在自家门前垒护坡,后王**认为其所垒护坡过高,在与孙**沟通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孙**与王**发生肢体接触,孙**在此过程中受伤,宋**未与孙**发生肢体接触。孙**身体受伤后到密**医院就诊并留观3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351.0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另王**、宋**主张王**在争执过程中亦有损伤,但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挂号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救护车收据、护理费票据、工作证明、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与王**、宋**因垒护坡及院墙等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孙**与王**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孙**身体损伤,王**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对孙**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孙**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不够冷静,故对此次纠纷亦应负次要责任,对其所提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宋**在孙**与王**肢体冲突时,并不在现场,故孙**要求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女,195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丽伟(系孙久琴之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女,1987年2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洋(系王桂芝之女婿,宋丽丽之夫),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成辉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