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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云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阻止赵**非法建设时,坐在赵**所建房屋地基的圈梁槽内,赵**拿一把钢筋往我两个大腿靠近膝盖位置向下压,之后把我掀了出去,我头朝下扎在了地上,造成我受伤。现起诉要求赵**赔偿我医疗费4830.09元、交通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1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2元,共计2663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才辩称:事发时白云坐在圈梁槽内,阻拦我施工。我为了正常施工,在要求白云离开无果后,上前将白云抱到一边,并没有打白云。事发当日白云未去医院,说明白云当时未受伤,此后白云如何受伤我不清楚。不同意白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云与赵**相邻居住,白云住后院,赵**住前院。2012年8月13日,赵**建房时,白云以赵**所建房屋为违章建设,影响其正当利益为由进行阻止。当日16时30分许,白云坐在赵**在建房屋地基的圈梁上,并拒绝离开。赵**上前强行将白云推开,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此后,白云于2012年8月21日到密**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279.12元。2012年8月30日,白云在密**医院支付医疗费327.75元。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白云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7月28日,密云县公安局穆家峪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此后,白云曾诉至本院,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后白云以伤情未愈为由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至9月,白云先后7次到北**潭医院就治,于2014年8月11日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共4223.22元。依据北**潭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肌电图报告》,肌电图诊断:肌电图检查大致正常。

关于白云发生纠纷后时隔8日才就医的原因,白云表示事发后携带的钱不够,第二日到公安派出所要求解决双方纠纷,第三日公安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第四日到派出所拿鉴定委托书,第五日到北京市区处理工作事宜,2012年8月20日回到密云县,次日去看的病。

诉讼中,白云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一份北京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白云(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每月工资元。2012年8月13日因被人打伤,8月13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假60天,休假期间扣发工资元。”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白云交来后栗园至密云县医院往返交通费(8月21日和8月30日两次用车)一百二十元整,收款人张*。”为证明赵**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向本院提供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催告书照片、强制拆除决定书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所建房屋为违章建设,政府部门责令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肌电图报告、证明、收据、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催告书照片、强制拆除决定书照片、密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为顺利施工,以强力将白云拖离施工现场,造成白云身体受伤,侵害了白云的身体健康权,赵**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白云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赵**关于未造成白云受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白云发现赵**进行违章建设后,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其以私力强行阻止施工,亦是造成自身受伤的原因,故白云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白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赵**按责任份额赔偿。白云于2012年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白云于2014年支出的医治费,超过此次纠纷合理的治疗期限,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赵**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将该医疗费作为白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认定。白云受伤多日后就医,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自行乘坐出租车,属于扩大经济损失,本院对扩大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白云主张受伤后长期误工,但依据其陈述,其受伤后并未影响处理其他事务,故本院对白云的合理误工时长予以酌定,不合理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白云要求赵**赔偿前次诉讼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白*负担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赵**负担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5656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云,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

  • 被告赵**,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圣飞

  • 书记员赵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