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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单长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单长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发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单**将一堆柴*放在我家厢房处,我要求被告将柴*移走,遭到被告的拒绝,我将柴*往被告家方向移,被告又将柴*捡回到原位置,其趁我不注意从身后将我推倒在地,并撕扯我的上衣,咬我胳膊一口,踢踹我的下体,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5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长宪辩称:纠纷起因在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其行为造成我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周**认为被告单**堆放的柴禾位置不适宜,便将柴禾向被告家方向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被致伤;原告至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右前臂人咬伤、胸腹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504.47元,并有合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之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大城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周**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9时许,我将单**堆在我家西房山外的柴禾给扔了,单**从她家的方向过来就和我争吵了几句,就用双手将我从坎上推了下去,接着单**从坎上下来抓我衣服,我赶紧起来,双手抓住单**的两只胳膊,单**就用嘴咬住我右胳膊,并用脚踹我后背和腰部,单**的女儿来了就抓住我的胳膊不放,我妻子听到我们争吵后就从家里出来,单**又将我妻子右胳膊咬了一口…”。单**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从外边回来,看到周**站在我家菜园子里往外扔我家的柴禾,我问他为什么扔我家柴禾,他说这是二队的地方,说完就用手里的镰刀打我右小腿一下,我上前开始夺镰刀,我女儿王*也过来夺镰刀,周**把我推倒在地,用胳膊压我前胸,用膝盖顶住我小腹,齐**过来也掰我手,我就用牙咬了她一下,王*过来劝架,被周**拽倒在地上,我就咬了周**右胳膊一口,王*过来,被周**踹倒在地上,我抓住周**裤腰不放手,还用右手抓住他胸前的衣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双方是同村村民,产生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周*发认为被告单长宪堆放的柴禾影响其对房屋的维护与修缮,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其未经相关机构同意,擅自将被告堆放的柴禾移除,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对此原告周*发应承担主要责任;单长宪遇事处理不够冷静,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对此被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长宪赔偿原告周*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一千四百零一元七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单**负担二十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4223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单**,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芸嘉(单长宪之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宏轩

  • 人民陪审员王克军

  • 人民陪审员宋英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