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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50分,我步行至密云县穆家峪镇后栗园村时,被陈**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碰倒,造成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密**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密**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02.56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523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虽然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但我不同意负担全部责任,我只同意负担部分责任。我给原告支付了在密**医院治疗的医药费,这些票据我就不提交了。后来原告转至军区总医院治疗,我又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后栗园村,被告陈**骑乘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廖**由北向南步行,电动车右侧与廖**身体接触,造成廖**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密**通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先在密**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7日在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2、脊髓震荡。”在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时,共支出医疗费10499.7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499.78元。被告陈**为原告支付了在密**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转诊单、工资收入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在骑乘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廖**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清除已为原告廖**支付部分医疗费及给付原告廖**现金三千元外,再赔偿原告廖**医疗费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廖**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四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5141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世东,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静

  • 书记员商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