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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非恋娱乐城内,张**酒后滋事后通知其兄张普*前来,二人共同与娱乐城内工作人员发生殴斗。期间,张普*持刀将王**捅伤。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张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王**受伤后,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1672.39元。经诊断伤情为:脾脏破裂、胰腺损伤、腹膜后大血肿、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鼓励深呼吸、禁烟酒,隔日引流管口换药,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王**经复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王**连续休息至2014年6月8日。王**现已治疗终结。

2014年6月14日,王**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64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王**脾切除为Ⅷ(8)级伤残,胰腺损伤修补为Ⅹ(10)级伤残。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2014年1月12日晚张**在娱乐城内酒后滋事,后其通知张**前来,二人共同与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发生殴斗,期间张**持刀将王**捅伤。张**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本次受伤给王**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1、张**、张**连带赔偿王**医疗费41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4232元、护理费11814元、交通费631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209011.20元、照相费130元,共计297570.59元;2、诉讼费用由张**、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同意赔偿王**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持刀将王**捅伤,严重侵害了王**的健康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一审法院另案所作(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受伤系因张**的持刀行凶行为所致,与张**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王**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1672.39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王**本次住院16天,故一审法院支持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

关于营养费一节,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王**提供的建休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王**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1月13日至评残前的2014年6月12日,共计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王**主张按照天**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58157元/年计算,并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单位完税情况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天**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误工费11900元(28559元/12个月5个月)。

关于护理费一节,考虑王**所受伤情及伤残程度较为严重,王**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天**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王**护理费1252元(28559元/365天16天)。王**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王**门诊治疗、就医距离以及住、出院情况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王**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一节,因张**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两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照相费一节,因王**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41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2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824.3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张**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认为其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规定也未明确写明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根据天津市财政局津财行政(2014)30号文件规定的天津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除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55824.39元之外,再支持王**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209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诉讼费由张**、张**负担。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母及张**也受伤了,但王**未被判刑,家中无钱赔偿,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未打人,其母也受伤了但王**未被判刑,家中经济条件不好,承担不了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因张**持刀将王**捅伤,侵害了王**的健康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一审法院另案所作(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受伤系因张**的持刀行凶行为所致,与张**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持刀将王**捅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中应否包括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

规定“天津市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的天津**津财行政(2014)30号文件于2014年5月13日颁布,并无溯及力,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王**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6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可以但不是必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故王**上诉主张应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上诉主张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规定也未明确写明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一节,因该条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其中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王**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3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帅,农民,现服刑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印,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玉明

  • 审判员郭萍惠

  • 代理审判员赵盈

  • 书记员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