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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坐落于宝坻区宝平街道田场宿舍的平房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前后相邻。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在两所房屋夹空中堆放杂物之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有肢体接触。当日,原告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环指末节基底骨折(粉碎);2、头外伤、头皮裂伤;3、胸壁挫伤;4、左肘、左膝外伤。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诉头晕,无恶心呕吐,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二周拆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同年12月14日原告到宝**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先后支付医疗费6843.33元。

2007年2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07年2月前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6.37元(其中医疗费6843.33元、误工费3428.37元、护理费311.67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被告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40%:60%,判决:一、原告张**的医疗费6843.33元、护理费3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4元,共计7334元,由被告任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4400.4元。二、被告任建*的医疗费1420.13元、误工费865.68元、护理费2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601.03元,由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40.4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民申字第061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2007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据原判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60%,其中治疗费用1469.08元60%u003d881.45元、挂号费34元60%u003d20.4元、误工费120元60%u003d72元、交通费96元60%u003d57.6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治疗费用的产生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作出(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9)津高民申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自2007年至2014年7月,原告先后到宝**民医院、宝**医医院、天**医院、天**医院、天**医院、北**总医院、北**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宝**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转天**医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天**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创伤后应激障碍。2012年1月4日原告因严重应激反应及适应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同年2月13日好转出院。

2009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申请对其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0年10月21日天津市**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分析说明:根据案卷资料,被鉴定人张**在事发前一直正常工作,社会功能良好。2006年10月12日发生殴打事件后,被鉴定人于2009年9月8日在天**定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根据安定医院提供的病历,被鉴定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根据案卷提供的资料及安定医院病历,被鉴定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对其精神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2日原告撤回该申请。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虽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并不同一,人民法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不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范畴。并对天津市**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双方的打架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等诉权,予以准予。判决被告任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764.67元的60%,计42458.8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多次前往天津**民医院和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门诊挂号费票据)进行核算,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外,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32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并且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原、被告双方的打架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也已经在一审法院(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自(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的后续治疗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原、被告双方的打架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挂号费票据)核算,扣除已经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外,原告支付医疗费3323.88元。

2、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治疗均为门诊治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需要他人陪伴与护理,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长途客运汽车票据及市内公交车票据,但部分长途客运票据无具体乘坐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到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参照医疗费票据记载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7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23.88元,由被告任建*赔偿60%,计2414.33元。

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4.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20元,被告任**负担18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门诊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应予纠正,另外,没有全额支持交通费和扣除医疗费中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有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10.8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负担。被上诉人任**则认为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上诉人张**的后期治疗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虽主张应依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但一审法院考虑其此次治疗均为门诊治疗,而张**未提供其病情在该期间的治疗是否需要他人陪伴与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交通费部分,因上诉人张**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具体乘坐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张**到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张**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25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居民。

  • 委托代理人宋沛玉(夫妻关系),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石**委会新开路1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

  • 代理审判员刘雪峰

  • 代理审判员谢宏

  •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