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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张**与被告辛**在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杨庄村西北台子相遇,被告辛**拦下原告张**,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张**受伤。后原告张**到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廓软组织损害、轻型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张**为此开支医疗费5410.39元。

2014年8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面部、鼓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张**因此开支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052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亲属,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通过正当方式和途径解决,而双方却因此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张**致伤的后果,被告辛**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在发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辛**的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诉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0.39元、误工费1173.60元、护理费1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历复印费9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8846.5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辛**赔偿原告张**全部损失8846.59元的60%,即53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20元,被告辛**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辛**将被上诉人张**打伤,被上诉人张**的伤与上诉人辛**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上诉人张**的伤是上诉人辛**打的,被上诉人张**被打后找了村长、村书记,以及派出所解决,后到医院治疗,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打架造成。被上诉人张**为证明其所受之伤是因上诉人辛**殴打造成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罗庄子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书证,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张**不与上诉人辛**说话等琐事,2014年6月12日17时许上诉人辛**找被上诉人张**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及冲突。事发后,被上诉人张**随即报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诊治疗,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诉人辛**殴打她的身体部位与救治医院诊断的被上诉人张**伤情是吻合的。上诉人辛**否认其将被上诉人张**打伤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被上诉人张**因双方发生冲突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上诉人辛**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7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桂霞,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作齐(辛桂霞之夫),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元,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全柱(张小元之夫),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玉

  • 代理审判员豆艳

  • 代理审判员姚琦

  • 书记员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