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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付**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张*,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豹,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被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屈春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屈**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倪庄村凤展园2号楼西侧底商的承租人。被告屈**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该底商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滨艺伟**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滨艺伟**司在被告屈**的指示下,在底商二楼地面打开一方形洞口,用于安装一部室内升降电梯。被告屈**以口头协议方式,向被告森**公司购买电梯一部,并由森**公司负责安装。森**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入场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被告滨艺伟**司在施工期间,向被告付**所在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购买木地板,由被告付**负责地板的运输和安装。运输和安装地板的工人均是被告付**从公司以外临时叫来,口头约定工人按照被告付**的指示运输安装地板,被告付**按照每平方米5元钱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付**均认可劳务关系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付**个人。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按照被告付**的指示,运输地板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倪庄村凤展园2号楼西侧底商进行铺设安装。当日9时许,原告在搬运地板过程中,从底商二楼电梯井*跌落摔伤,被送至464医院急救,当日转院至天**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腰1棘突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

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天**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健骨等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及康复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检测神经恢复及骨折愈合情况;4、到康复科继续治疗;5、我科随诊。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天**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天津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截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主张已花费医疗费200388.7元,扣除被告付**已支付医药费120000元,现主张医疗费80388.7元,提供医药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总计198170.7元,包含被告付**支付的医药费120000元)、担架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550元)、康复辅助器具票据2张(票面金额总计1184元)、护理费票据2张(票面金额484元)为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以外另行主张护理费用。原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18天;原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营养费59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电梯安装,被告屈**称经过村委会人员口头同意,但未提交审批手续予以证明。关于本案发生事故的电梯井*的安全防护问题,被告滨艺伟**司、韩**、森**公司、屈**称,事发当日电梯井*有木板、彩带、照明多项防护措施,但原告摔伤后发现木板和彩带被人移开了,怀疑是原告方的工人所为。原告和被告付**称,原告摔伤时电梯井*无木板、彩带防护。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各自举证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各自主张。

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8.7元;二、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三、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之间存在原告按指示运输安装地板,被告付**按工作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的口头协议,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所在公司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工作场所存在电梯井*,被告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摔伤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亦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负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付**负担百分之八十责任。被告屈春思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安装电梯,未经合法审批,对电梯井*造成他人摔伤应当负有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森赫机电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对电梯井*均负有安全防护义务,虽称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三被告过错程度,三被告各在被告付**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388.7元,其中医药费78170.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担架费550元,符合医疗需要,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康复辅助器具费1184元,符合医疗需要,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484元,鉴于护理费与医疗费不属同一项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支持原告医疗费79904.7元(80388.7元-4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营养费5900元,每天50元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每天25元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954.7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付**赔偿原告张*71163.76元(88954.7元0.8),由被告滨*伟**司、被告森赫机电公司、被告屈**各在17790.94元(71163.76元0.25)范围内,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163.76元;二、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被告屈**、被告天**有限公司各在付**应付责任范围的百分之二十五内(即17790.94元)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付**、天津滨**有限公司、被告屈**、被告天**有限公司各承担72.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全部损失,上诉人张*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屈**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该底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滨艺伟业公司进行施工错误,事实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系被上诉人韩**以个人名义承揽。此事故的发生明显系各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提示、警示及防护义务,上诉人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存在过错,因此应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对上诉人张*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付**无过错或与各被上诉人按过错程度按份平均承担张*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付**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付**为张*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急诊费4138.82元、医用品费用212元、餐费12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25270.82元,对于该费用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侵害了付**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滨艺伟**司提供室内企业等级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拆改房屋结构的资质,森**公司的施工人员电梯安装资质不符合要求,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由森**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依法不应与被上诉人滨艺伟**司、屈**、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超过七个月,程序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但对其理由不认可,张*的过错更大,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付**的上诉请求辩称,付**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张*工作过程中坠井致伤事故负有责任。

被上诉人滨艺伟**司、韩**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张*应承担最大的责任,其不是滨艺伟**司员工,滨艺伟**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付**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上诉人屈春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森赫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是张*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森赫机电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进场施工时,滨**公司对电梯井施工区域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要求。付洪君为张*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急诊费4138.82元、医用品费用212元、餐费12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25270.82元。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应对张**受损害承担的责任性质及比例。

一审判决认定张**为付**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提出的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系由韩**以个人名义承揽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滨艺伟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木地板款收据等证据认定滨艺伟业公司系工程的承揽人,依据充足,上诉人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经过电梯井时不慎坠落受伤,其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张*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安装电梯,未经合法审批,对电梯井*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摔伤应当负有责任。滨艺伟**司明知拆改房屋结构未经合法审批擅自施工,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总施工方,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正在现场施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应对张*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滨艺伟**司在森**公司进场前已对电梯井施工区域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依据张*提供的证据照片及视频资料,张*坠井时现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森**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其主张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安全设施被付**的施工人员为搬运地板之便而拆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森**公司未按施工规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张*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付**应对张*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其亦应对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对造成张*人身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付**对张*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屈**承担10%的责任,滨艺伟**司承担20%的责任,森**公司承担40%的责任。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的责任不当,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屈**、滨艺伟**司、森**公司各在上诉人付**承担责任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认定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9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954.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责任比例计算,屈春思应赔偿张*8895.47元,滨艺伟**司应赔偿张*17790.94元,森**公司应赔偿张*35581.88元,付**应赔偿张*8895.47元。因付**已为张*垫付医疗费125270.82元,因此,本案中付**无需再向张*支付其应付的8895.47元。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内,扣除调解的期间,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付**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屈春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95.47元;

三、被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790.94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581.88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6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33元,上诉人付洪君负担66元,被上诉人屈春思负担66元,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上诉人张奎之兄),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君。

  •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兰彬。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华欣苑底商1号。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春思,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便民市场8号。

  •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田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玉

  • 代理审判员豆艳

  • 代理审判员姚琦

  • 书记员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