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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15分,被告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和平区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裕德里小区前时,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兴安路(原告将车辆停靠路旁,下车过马路买水),被告电动车前轮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和平支队认定:原告陈**、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近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关于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指定医院就医共花医药费114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与家政签订护理协议,护理期限3个月,每日130元,原告提供正式发票2张,计118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每日220元计算,共90天计19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计118元。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中介费300元,共计34474.50元。要求被告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天津市**和平支队出具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多处骨折与自己无关,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相应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144.5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仅118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18元;原告主张中介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因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应按相应50%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医药费1144.5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8元,共计33892.50元的50%,计16946.2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50%,计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停靠车辆后,过马路买东西,其需要在20秒内往返,故被上诉人突然跳过护栏疯跑,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也无过错。2、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示放射科报告、X光片以及有医院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的出租车执照或从业证及其收支票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确实有责任,但交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上诉人不应逃避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为:2014年4月6日12时15分,张**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裕德里小区前时遇行人陈**由东向西横过兴安路(所驾驶车辆停放机动车道,下车步行准备到裕德里小区前小卖店买水),张**电动自行车前轮与陈**右脚接触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已经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上诉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认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上诉人张**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护理费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各项损失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二审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本案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23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芳。

  • 委托代理人段作刚(夫妻关系),天津市染化三厂退休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颖(父关系),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菊玲

  • 代理审判员尹来

  • 代理审判员刘艳

  • 书记员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