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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天津城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管网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闫西广,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21时39分左右,田*骑燃油助力车经过李七庄街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时,因在瑶环路上有一大坑,导致田*摔伤。田*报警后,李**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田*通知其朋友到场,其朋友将田*送往天津**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田*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附着部撕脱;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肘关节皮擦伤;肝功能异常。田*支出门诊费用1382.22元。田*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住院接受治疗,田*支出住院医疗费56703.14元。2014年8月1日田*出院时,医院出具u0026ldquo;出院后门诊定期门诊复查,建休一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内固定u0026rdquo;的诊断证明书。田*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8月29日、9月19日在天津**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用1027元。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9日出具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

另查,瑶环路建设单位为道路管网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翔**司。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田*撤回了对天津**管理局、天津**管理处、天津**路管理局的诉讼。

田*主张,翔**司作为雅乐道的实际施工单位,对所修建的道路的安全负责,其没有尽到定期检查的义务,其有过错,应该依法承担田*的各项损失。道路管网公司有管理施工现场的义务,雅乐道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没有移交,翔**司与道路管网公司应该设置警示标志,告知路人这条路没有移交,应该注意,但是翔**司与道路管网公司均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施工缺陷应由管理人和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路面存在大坑就是施工缺陷。田*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到2014年10月19日,在之后发生的费用,田*将另行起诉。道路管网公司主张对田*所提的连带责任观点不予认可。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中设置警示标志,承担安全保卫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挖坑或者修缮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网公司是雅乐道的投资单位,不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并且这个工程截至到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路面有大坑不属于施工缺陷。田*作为成年人在晚上骑助力车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田*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翔**司主张,田*在晚上九点多骑助力车没有开灯在坑上摔倒,其作为成年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田*摔伤的严重程度与车速有很大关系,助力车车速不应超过20迈。如果车速慢的话,伤情不会达到需要花费医疗费59000余元。如果因道路没有路灯给田*摔伤造成影响,也不是翔**司的责任。

一审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翔**司与道路管网公司连带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79568.36元,其中住院费用56703.14元,门诊费用24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u0026times;50元)、营养费2475元(20天u0026times;50元+79天u0026times;25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u0026times;3个月)、护理费6181元(28559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9天)、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危险。翔**司作为雅乐道的实际施工单位,在路面上有坑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修护,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对田*摔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管网公司对被告摔伤存在过错,故对田*要求道路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作为成年人,在没有路灯天色已黑的情况下,应预见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从而提高注意力,以谨慎安全方式通过,避免损害的发生。田*未能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以至摔伤,因此对其摔伤后果田*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票据显示,田*支出门诊医药费用2409.22元、住院医疗费用56703.14元,共计59112.36元,法院予以支持。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u0026times;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田*主张的营养费2475元,其中住院期间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出院期间59天,每天按25元计算。法院认为田*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为每天25元,共计营养费1975元(79天u0026times;25元)法院予以支持。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田*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结合田*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7140元。田*主张的护理费6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田*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田*就医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翔**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田*经济损失52995.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975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61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708.36元的70%);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田*负担300元,翔**司负担59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受伤地点与出警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田*一审诉状陈述的地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因在瑶环路上有一个大坑,导致原告受伤u0026rdquo;,但出警情况说明却记载被上诉人田*在雅乐道路面的大坑处摔伤,被上诉人田*一审诉状中陈述受伤地点是雅乐道,报警时却称受伤地点是瑶环路。一审判决在尚未查明事故地点的情况下,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施工的雅乐道工程,早在2010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申请移交,但道路管网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不予接收,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的出警情况说明并非派出所的原始接出警记录且该情况说明中记载:被上诉人田*报警称的受伤地点与民警到达现场的地点并非同一地点,无法判断被上诉人田*到底是在瑶环路还是雅乐道受伤,证据明显不足;2、被上诉人田*并未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其受伤地点,恰恰相反,其提交的照片证明路面完好并无大坑,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有瑕疵的出警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田*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大坑系由上诉人造成的,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田*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营养期鉴定报告,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田*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护理期限鉴定报告,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田*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田*作为成年人,在夜间驾车未尽到注意义务,并且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市内行驶,违反了天津市的相关规定,且车速达到了20公里/时以上,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速度,明显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或者全部责任;4、一审判决依据u0026ldquo;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施工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u0026rdquo;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工的雅乐道工程早已在2010年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上诉人田*受伤的大坑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也未进行任何施工,被上诉人田*的损失应由实际挖坑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认为,1、事故的地点是发生在雅乐道。李**出所出警证明已经非常明确写明事故地点在雅乐道上,只不过被上诉人田*报警的时候因为当时天黑,对环境不熟悉,认为是在瑶环路上,实际上是在雅乐道和瑶环路的交口发生事故。一审对这个问题已经查清,一审判决书说坑在瑶环路上,属于笔误,不影响案件的正确性;2、雅乐道工程施工方是上诉人,该工程已经竣工,但是没有移交给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不论没有移交的原因是什么,只要上诉人是这个公路的现实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道路管网公司在交接公路时谁违反约定不影响向田*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田*在一审举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在雅乐道上发生了摔伤事故。田*一审提供了多个角度的照片,照片非常明确表明雅乐道上这个地方之前有一个坑,坑是新填平的,照片足以证明,田*是因为这个坑摔伤的。上诉人提到这个坑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挖的,即便有证据证明是别人挖的,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对公路管理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对无论谁挖的坑都应当承担责任;4、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田*腿部受伤,腿固定有六颗螺钉,伤的已经非常严重,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合理;5、关于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承担30%,田*为了息诉没有上诉。上诉人提出田*车速达到了20公里每小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而且即使达到此车速路面没有坑也不会摔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之一的瑶环路管理权已经由道路管网公司移交给案外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并由该管理处对道路负养护责任。雅乐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该对道路负管理养护责任。不论事故发生在雅乐道还是瑶环路,道路管网公司都并非该路养护责任的管理主体,田*受伤的事故与道路管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道路管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翔**司提交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查表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汇总表作为新证据,证明雅乐道2010年10月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未就雅乐道进行移交是因为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不接收上诉人移交。对于上诉人翔**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田*、道路管网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上诉人早已取得,在一审中应当提交但是没有提交,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雅乐道已经验收合格。经审查,上诉人翔**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田*、道路管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9分左右,被上诉人田*骑燃油助力车经过李七庄街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时,因在雅乐道的路面上有一大坑,导致被上诉人田*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雅乐道路面上的被上诉人田*摔伤处的大坑被填平。另查,雅乐道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上诉人翔**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田*摔伤的地点为西青区李七庄街雅乐道,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路面上有个大坑。上诉人虽对出警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发地点和路面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西青区李七庄街雅乐道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将雅乐道工程移交。上诉人虽主张雅乐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能移交系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不予接收,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事故发生时雅乐道的实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道路管网公司对田*摔伤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雅乐道属于公共道路,上诉人作为该公共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应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他人安全。被上诉人田*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雅乐道上导致其受伤的大坑系上诉人所开挖,但上诉人作为事发时雅乐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将施工道路工程移交的情况下,仍负有对其所施工的道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田*因上诉人施工的公共道路上有大坑而摔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施工人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于被上诉人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上诉人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建休证明所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园终字第004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3号。

  • 法定代表人闫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 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

  •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朔,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蕊,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艳珍

  • 代理审判员王颖鑫

  • 代理审判员沙跃瑞

  • 书记员张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