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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跃诉称,2015年4月25日早晨8点45分,原告在正常骑车去上班的路上,途径鞍山道的时候,被骑燃油三轮车的被告刘**拦截并恶意辱骂。原告在不知缘由并被辱骂的情况下,对其道歉。因怕上班迟到,道歉后继续前行,被告却不依不饶,加速驾驶燃油三轮车对原告从后侧进行撞击,经原告再次道歉后仍然无动于衷,并下车对原告残忍殴打,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左手拇指、左手小指等肿胀、韧带损伤、头部左侧眼眶部位大量流血。眉骨、颧骨部位肿胀。头部眩晕、左眼球充血等。因手受伤,造成用餐、工作、驾驶、大小便等正常生理行为无法自理。身体疼痛、精神恍惚、噩梦等给原告带来了心理伤害。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4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药费票据7张;2、处方笺1张;3、建休证明2张;4、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张;5、CT检查报告单一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5、就诊证明信1张(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过错方为原告。原告骑车随地吐痰,吐到被告的脸上且不道歉。本次事件是一件小事,原告作为年轻人应当找找自己原因,不应对人没有礼貌。向本院提交证据:破损衣服一件(经质证完毕,已退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45分左右,原告在沿鞍山道骑电动自行车时,往地上吐了口唾沫。此时,在原告后方骑三轮残疾助力车的被告说唾沫吐到被告脸上了。原告庭审中表示当时即对被告进行了道歉,在道歉完毕后继续向前骑行。但被告表示原告根本未向其道歉,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南京路与鞍山道交口时,被告用三轮车撞击了一下原告电动自行车后侧,双方停下车来并发生了口角。

双方争执的经过被一案外人李**看到。该案外人向派出所表述为:“今天(4月25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刚在电报大楼底下边道上摆好摊,过了一会儿,在鞍山道与南京路交口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个骑三轮助力车的男的,把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小伙子给拦住了,两人吵了几句,那个骑三轮助力车的男的就动手打那个小伙子,他用拳头打小伙子的头部和身上,小伙子挨了几下之后也还手打对方,后来小伙子的左眼眉被对方打破了,流血了,对方就停手了,后来小伙子就报110了。”

另查,原告受伤后,经天津**总医院诊断伤情为:左眼眶受伤、手部受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1081.10元。原告的伤情现已治疗终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骑车时吐唾沫的行为,最终导致肢体冲突的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在吐唾沫之后不道歉,且不礼貌。综合分析,因为原告吐的唾沫不小心飞溅到被告的脸上,使得被告情绪激动,这应是一种正常人的本能反应。但如果原告如进行明确诚恳的道歉,该事件不会进一步恶化,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事的处理上存在不妥之处。另,在发生此事后,被告并未放弃,而是将原告撞停下来,导致双方矛盾进行一步加深,且案外人李**的表述可证明是被告先动的手。故本院认为此次事件中被告亦存在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1081.10元,均为原告受伤当天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可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所花费,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可证明原告因伤休假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1-3月份共发放工资8061.6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687.20元(8061.60元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87.20元30天6天)537元。对于原告所述的不歇班补助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10元、误工费537元,共计1618.10元的60%,计970.8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617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张泽森,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凯

  •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