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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家人在劝业场购买完金饰品后,刚刚走出劝业场大门,被告及其女儿上来就抢原告的挎包,并在抢夺时殴打、辱骂原告,造成原告嘴、牙、胳膊、腿及脑部多处损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嘴内部缝合了3针,且牙齿松动易落,身上多处挫伤。经原告拨打110处理,警察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鉴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造成受伤部位、牙、门牙一颗掉半颗、两颗牙松动10000元,嘴唇缝3针3000元,精神损失及外伤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1、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上门牙掉半颗、该牙右侧两颗牙齿松动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报警的事实;

3、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公安部门终止案件调查的事实;

4、公安医院CT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及肩膝腕外伤的事实;

5、就诊病历本(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嘴唇有外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当时的情况是其与女儿当日在劝业场二楼购物时,本人把女儿的包放在了座位上,在孩子试鞋的过程中,发现放在座位上的包不见了,据旁边的售货员讲是被一个长头发的女人给拿走了,我便追了出去,追到劝业**侧门,看到原告用衣服盖着包,而包的颜色与我女儿的一样,我便上去问原告能不能看一下包,原告扭头撒腿就跑,我就追了上去,后来原告就摔倒了,当时,由于原告的家人拽着我和我女儿,一直没有松手,我没看到原告摔倒,时间不长,110警察就到了现场;此前,原告还叫了一个男同志来,到派出所后,原告把外套脱了下来,我才看到原告背的包不是我女儿的包。在纠纷发生后,其即陪同原告一同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为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余元,对原告所述原告的伤情情况不持异议。认为,事发当天,与原告双方不存在肢体接触,不能说是被告给原告造成损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挂号收据、医药费收据7张、处方4张,拟证明其陪同原告就诊治疗并垫付医药费1538.6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分别与家人到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和平路与滨江道交口的**业场购物,被告与女儿在**业场二楼给女儿试鞋过程中,发现其放在座位上的女儿的包被人拿走,经售货员提示,被告与女儿一同追至**业场辽宁路侧门,适逢刚从**业场购物后走出门的原告,且其所背包的颜色与被告女儿包的颜色一样,而原告背包的方式是用外套盖在包的外边,故而,被告上前要求看原告的包,原告不允,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并向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出警现场,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处理,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天**腔医院就诊,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532.6元,诊断结果为:上前牙外伤、上唇外伤,建休一周;当日就诊病历记载:右上唇唇上粘膜见长约1.3㎝伤口,不规则及肌层,左上1牙冠折、未露髓,无松动,左上2右上1叩痛,无明显松动。印象:左上1牙外伤冠折,左上2、右上1牙挫伤,上唇外伤。处:局麻下行伤口清创缝合术,明日复诊,上前牙拍片排除根折。并出具建休一周诊断证明。次日,原告复诊上唇换药,医嘱:左上2、1右上1牙建议观察随诊,勿咬硬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复诊拆线,医嘱:上唇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

另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所述其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并无肢体接触,亦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摔倒所致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所导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无肢体接触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发生,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行摔伤的抗辩事实的成立,其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双方争执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系其负有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返还的抗辩,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实际损失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除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的损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客观发生,现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造成受伤部位、牙、门牙一颗掉半颗、两颗牙松动10000元,嘴唇缝3针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外伤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休天数及原告从事职业的因素,以被告每天按240.73元标准赔偿原告7天的误工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685.11元;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613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博懿

  • 书记员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