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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理有限公司、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天**理有限公司(下直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卢**,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恒寅均系本市和平区宜昌道4号万*公寓业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物业公司为万*公寓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1月底,原告在家中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为此分别于2、3、4日到医院进行输液治疗,不见好转。2月5日到12日间,原告及孩子在家休假,二人也均先后3次在凌晨3点左右出现恶心、呕吐、晕倒的情况。期间,原告怀疑是煤气泄漏,找煤气公司来检修,检修结果不是煤气泄漏,工作人员讲,这种情况疑似是煤气燃烧后产生的废气泄漏所致,但凭现有仪器检测不出。

2月12日早晨,原告找到被告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得知1401号的业主之前也反映过类似情况,今晨1201号的业主也来反映楼道内有煤气味,物业公司正在进行检查。中午,原告听到烟道内有动静。下午原告找到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讲,在楼顶的烟道出口检查时,发现有一块板子堵在烟道里面,大约在16楼的位置,他们已将板子捅碎,估计这就是造成烟道堵塞的原因。

当晚,原告到武警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此后,原告身体一直不适,头晕头痛、反应迟钝,于3月2日到医院进行治疗,之后症状才有所缓解。

在治疗期间,原告找到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讲是由于被告马**私自在主排烟道内加装管道,造成主烟道排烟不畅,导致1401号和1501号的业主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被告物业公司希望给调解,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马**拒绝调解。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加强对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检查、养护,在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情况时,及时检修。因万荣公寓的业主在装修前都会向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后,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再退回。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马**加装管道的行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在1401号的业主反映情况时,也没有向其他业主及时询问、告知。

被告马**作为万荣公寓的业主,其在主排烟道内违规私自加装管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及精神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至今还未完全康复,仍会间歇性出现头痛头晕、反应迟钝的现象。更为严重的是,在临床医学上,约有30%一氧化碳中毒患者有2-60天的假愈期,之后会出现迟发性脑病症状,早老年痴呆的概率增大,这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隐患。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49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1、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听力障碍医院和武警**属医院病历6页,拟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就医的事实;

2、毒物分析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一氧化碳中毒,且从医学上讲,一氧化碳中毒超过8小时后,血液呈阴性,不能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的事实;

3、票据4页9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

4、被告物业公司给被告马**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拟证明马**在主排烟管道内增加管道,造成烟道排烟不畅的事实;

5、万*公寓1401号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401号业主也有煤气中毒症状,经被**公司检查后并非因自家煤气泄漏造成的煤气中毒,其中毒症状是从2013年冬季供暖开始的,与被告马**入住万*公寓1601号房屋的时间吻合。被**公司将烟道打通了,主烟道上有板子堵着,不是像被告马**所说的是在副烟道上有隔离板的事实;

6、照片7张(原件),拟证明主烟道不畅通,给排烟造成阻断的事实;

7、申请万*公寓1401号业主李**、802业主王**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天**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万荣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原告起诉的情况,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其楼下的1401号业主于2015年1月底、2月初曾向物业公司报过家中有异味的情况,我公司委派维修人员去其家中查看情况,发现其家中厨房自来水管处有漏洞,怀疑是楼下1301家中做饭造成,因1301号业主系租户,从不起火做饭,物业人员用水泥将该漏洞堵住,让业主继续观察是否还有异味存在,此后1401号业主再次报家中仍有异味。我公司再次派人检查,怀疑是煤气味,但也没有发现事情原因。我公司让业主晚上打开油烟机,看是否可以通过烟道排出,以排除是否是其家中烟道的问题。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到18楼楼顶,对01号主烟道进行排查,未发现有堵塞情况,同时,物业人员向各01号入户询问,均未发现其它业主家中有异味。此后,1401号业主因家中有事,未在家中过夜,偶尔回家,对屋内异味没太在意。此期间,我公司与1401号业主通过电话联系,询问其家中是否仍有异味,直至2015年2月11日晚,该楼12层业主报在12层楼道内发现有异味。我公司立刻安排当班门卫到12层检查,发现异味来源于1201室,于2015年2月12日早,我公司用1201号钥匙进入1201号室内检查,该房屋为空房,并电话通知煤气公司维修人员,煤气公司人员到场后,经检查告知物业人员,此异味并非煤气味,而是煤气燃烧后所产生的废气味,同时,1501号业主即本案原告到1201号找到物业人员报其家中有异味,当时其与孩子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物业人员立即随其到家中检查,之前,我公司曾入户敲门,但因其身体不适,未开门,并非家中无人。我公司对1601号进行检查,1601号业主告知我公司家中无异味,我公司考虑到因春节将至,怕期间出现问题,立刻拟定解决方案,对01号副烟道搁板进行铺拆,予以疏通。此后,01号异味得以解决。于春节后,我公司对烟道进行再次检查,并借来工具及照相机,发现主烟道内于1601号位置有两颗铁管,并到其家中检查询问,发现其主烟道内横向穿过两颗铁管,一颗为煤气管,一颗为连接壁挂炉与暖气的水管,为此,我公司向该业主下达整改通知,要求该业主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横穿在主烟道中的铁管拆除,并将烟道恢复原状。后我公司曾询问1601号业主是否对铁管进行拆除,被告知没有拆除,至今仍是原状。故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1501号业主及本案原告曾找到我公司,要求与1601号业主即本案被告马**协商,被被告马**拒绝,因协商无果,才形成的本次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对万荣公寓小区提供物业及相关服务内容的事实;

2、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马**送达了整改通知的事实;

3、1601号家中管道照片,拟证明1601号业主即被告马**对主烟道内私加管道,主烟道在厨房内,造成主烟道排气不畅的事实;

4、1401号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从1401号报修后,被告物业公司有所作为,并不是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马*寅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公司的答辩,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公司在1401号业主告知有异味时,他们是对主烟道进行过排查,未发现有堵塞的现象。异味消失是被**公司将副烟道隔板拆除后消失的。被**公司在所有现象消失后,才发现被告马*寅处有两根铁管,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有板子。故根据被**公司的答辩,导致有异味的原因是副烟道堵塞而造成。针对原告诉状,原告在诉状中使用大量不确定的、臆想中的假定事实和道听途说的说法,目的要支持其健康权受损与被告马*寅有关系,但我们认为与我们无关。本案的侵权主体也不是被告马*寅,本案的侵权事实,经过被**公司的答辩,可以确定是因为副烟道不畅通造成,况且主烟道总长45公分,宽25公分,被告在主烟道增加的管道,一个6.5公分,另一个是四分管。而且本案的侵权结果不明,原告自己陈述的呕吐恶心,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是打问号的,确诊的结果应该是怎样。原告称被告是违规加装管道,事实上,被告在装修和加装管道时,是经过专业煤气公司施工的。2013年4月到6月,被告马*寅对1601号房屋进行装修,但因涉及到费用问题,对厨房没有进行过改动和装修。后被告马*寅是报请被**公司,由被**公司指定了一家燃气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改装的,改装完毕后,本案被**公司经过查看,合格后才将原缴纳的押金退给被告马*寅,并发给了燃气使用证,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规定。综上,被告马*寅认为无论原告的健康是否受到损失,均与被告马*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天津**权证、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预算书、主材代购合同、主材预算书,拟证明被告马**为和**荣公寓1601号房屋业主,2013年4月至6月间,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对厨房没有进行装修和改动的事实;

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居民燃气用户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马**移动锅炉是经过燃气公司及燃气管理单位许可的,不存在私自加装管道的事实;

3、照片6张,拟证明主烟道尺寸及被告马**家中通向烟道孔径的尺寸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和平区宜昌道万荣公寓1501号房屋业主,被告马恒寅系该公寓1601号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受天津**业主大会委托对万荣公寓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对业主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负有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有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负有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的义务。负有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当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进行劝阻制止,责令改正;劝阻无效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以及相关费用等。

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万荣公寓小区各户业主冬季供暖设施为每户独立的煤气燃气锅炉独立循环系统,该设施安装在每户厨房内,厨房烟道分主烟道和副烟道,主烟道系各户相通直至楼顶排出,副烟道为每户独立,楼层间各有隔板相隔。

2015年2月初,原告居住的万*公寓1501号厨房内出现异味,并伴有头晕、头痛、四肢无力等身体不适的症状,原告因此采用医保就诊方式就医,进行了高压氧舱输氧治疗,经检查诊断怀疑一氧化碳中毒。为此支付医疗费2995.3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1414.3元,余款为医保单位支付。原告为此向被告物业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被告物业公司入户检查

在原告家中出现异味前,万*公寓1401号业主李**家中厨房亦曾出现过异味,其本人及家属并出现心悸、头晕、耳鸣等症状,并为此就诊治疗,但未查出原因,至2014年冬季供暖时,厨房内异味情况加重,该业主为此向煤气公司反映过此问题,煤气公司派员检查后,未发现煤气泄漏。同时,于2015年1月底、2月初,该业主也向被告物业公司反映了此问题,为此,被告物业公司入户进行检查,维修人员怀疑是烟道不通造成,直到2015年2月12日,1201号业主发现1201室有浓烈的煤气味向被告物业公司报修时,被告物业公司采取了疏通主烟道并将副烟道每户每层间的隔板打通的方式后,异味消除。在被告物业公司打通副烟道隔板及疏通主烟道过程中,发现被告马**所有的1601号房屋主烟道内有横向贯通的煤气管及水管各一根,该管上担有几块废旧建筑板材。

2015年3月31日,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马**送达内容为“在2015年春节前,位于您楼下1401室和1501室的业主分别向物业公司反映屋内有异味,同时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经物业公司及时排查及疏通小区01室主排烟道,此现象现已缓解。之后物业公司再次深入对共用烟道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您室内厨房主排烟道有加装管道的现象,此管道横穿主排烟道有造成烟道排烟不畅的安全隐患。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限您处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横穿在主排烟道中的管道拆除并将主烟道恢复原状,消除烟道排烟不畅的安全隐患。如果到期未能将主烟道恢复原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业主承担”的整改通知书,在万荣公寓1601室业主签收处杨**签名,并签署签收时间为15年3月31日。被告马**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拆除横穿在主烟道内的管道。

另查,万*公寓小区入住时间已长达十余年,被告马恒寅于2013年4-6月间雇用专业公司对1601号房屋进行装修,将煤气燃气锅炉移位后的煤气管及水管各一根横穿通过厨房主排烟道,2013年10月7日过户领取居民燃气用户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马*寅间的相邻关系,一是与被告物业公司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马*寅间的相邻关系问题。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表明,被告马*寅所有并使用的燃气锅炉连接设施即使是雇用专业公司安装并享有燃气使用证,如果对相邻方造成损害,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前提。众所周知,烟道的功能是排烟,保障烟道的通畅是实现排烟功能的基本要求,根据万*公寓小区供暖设施的类型,原告与被告马*寅间共用的烟道排烟功能重在排放燃气锅炉燃烧后的废气,生活经验和科学知识告诉我们,燃气燃烧不充分的废气成分主要是一氧化碳,而一氧化碳对人体有害,其症状反应主要是造成人的头晕、恶心、呕吐等。原、被告间的争议关键在于被告马*寅在共用排烟道内连接的横穿烟道的两根管路是否与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结合烟道的横断面积及被告马*寅在共用烟道内横穿的两根管路的口径分析,两根管路不会直接造成烟道的完全堵塞,只会造成烟道部分功能不能充分体现,但被告马*寅忽略了当烟道内有脱落物时,横穿管路会起到阻隔作用,因而会引起堵塞情形发生的环节,在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主副烟道疏通后,异味消除,现被告马*寅未提交证据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证明的横穿烟道内的两根管上阻隔的几块废旧建筑板材并非其连接燃气锅炉的两根管造成事实的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小区物业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定期检查,被告物业公司在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报修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并依合同约定,给被告马**送达整改通知书的行为表明,被告物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原告采取的是医保就医方式,其关于医保单位担负的部分金额,被告亦应承担的主张,其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恒*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损失1414.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511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宋卉,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钟延沛。

  • 委托代理人卢鸿飞。

  • 被告马**。

  • 委托代理人王顒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谭亚平,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博懿

  • 书记员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