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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其系天津**总医院职工,岗位为护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随其亲属到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负责对被告亲属的护理工作。在护理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不由原告分说,抓住原告双手,对原告双手进行扭抓,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原告经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食指挫伤、右手中指抓伤。原告为治伤中断工作在家休息。上述一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被告仅因琐事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双手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40.5元、三个月的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7.1元共计5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打原告手,导致原告不能上班的事实;2、医药费单据3张、挂号条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药费金额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6张,拟证明原告休假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看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金额的事实;5、原告所在天津**总医院神经外科及该科护士长出具的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休假时间的事实;6、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天津市**附属医院就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左手食指肿痛医嘱建休一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其丈夫因病于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在天津**总医院第三住院部神经内科8楼B区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转入神经外科6楼A区做脑手术治疗。同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为其丈夫在试表后,被告问原告体温读数时,不正面回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进行漫骂,在口角过程中,原告用双手向被告抓来,被告本能的正当防卫,双方的双手触碰了一下,后被告即被他人抱住,原告抬脚照被告身上踢了一脚。后公安机关出警向被告询问了事情经过,此事已平息。后派出所民警又找被告进行了询问。并称,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前一天,亦曾因量血压问题与该科护士柳*发生口角,而原告喊柳*为老师,所以认为其与原告的争执事出有因。表示原告并未到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就诊,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就诊医药费票据及休假诊断证明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1月,而双方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10日,故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但提出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总医院神经外科护士,被告丈夫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在该院神经外科6楼A区住院治疗,原告负责被告丈夫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2014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为被告丈夫查试体温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在该楼楼道内,双方有过瞬间双手接触的情节,并无其他肢体接触,随即双方分离。届时,原告对于手部无任何本能性的肢体反映。后原告报警,公安和平分局南**出所民警出警,并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现主张的就诊医药费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3日,总计金额为460元,其中:做彩色多普勒检查费270元,医院建休诊断证明第一张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和**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双方纠纷现场录像光盘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拟证明原告休假时间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待证的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休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以给被侵权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本案原、被告间发生争执时,虽双方手部有过瞬间接触,但双方在外力作用下迅即分开,届时,原告对于手部没有任何本能性的肢体反应,且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就诊,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发后四十天就诊检查治疗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的事实成立,特别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发生的彩色多普勒费用与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248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被告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博懿

  • 书记员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