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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天津**二公司、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天**二公司,被告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天**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被告天津**二公司628路公交车,车行驶至南市车站附近时,发生客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口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6.3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护理费6600元(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2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3.5元(腰痛保护袋330元,成人纸尿裤923.5元)共计143498.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和平公交治安派出所调解终结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医药费票据,挂号单,诊断证明,休假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护理费,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被告秦**是我公司员工。被告秦**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1407.8元。我公司考虑被告秦**的车上安全措施都齐全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单据,120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为凭。

被告秦*义辩称,原告陈述经过基本属实,我在正常的驾驶情况下车上的安全措施都是有效的,原告乘坐公交车时没有保护意识。发生事故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应该负担相应的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被告天津**二公司628路所有的公交车,行驶至南市车站附近时,发生客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和平公交治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骨块分离。

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骨块分离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骨块分离,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花用医药费2776.3元,营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营养费调整为每天25元,按60天计算),护理费6600元(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2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68.8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腰痛保护袋330元)。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所要求赔偿款项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140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秦**在行车途中未能保证旅客在行车中的安全,亦未提供原告自身伤害系其故意或过失造成。故被告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天津**二公司亦表示被告秦**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表示同意赔偿项目及金额即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腰痛保护袋33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3.5元(成人纸尿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二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亦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管**医药费2776.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3.5元,共计1431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361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管**。

  •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辉,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628车队安全管理。

  • 被告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学更

  • 书记员石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