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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运玥与天津铁**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运玥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运玥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岳**与其丈夫运**(已故)等一行七人与被告天津铁**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报名参加被告天津铁**限公司组织的“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专列行程”,并按2650元每人交纳了旅游费用。合同约定出发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结束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共11天。

行程开始后,被告天**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行程、压缩线路,导致原告、运廷山等其他旅游者身体十分疲惫。同时,由于被告天**有限公司工作失误,致使原告、运廷山等全团旅游者在火车站滞留数小时,直至凌晨2点钟才入住酒店,为此被告天**有限公司指派的当地导游与运廷山等人发生争吵。

由于旅游行程不顺,身体疲惫,心情焦灼,2013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运廷山突发急病死亡。在运廷山死亡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及协助其履约的当地旅行社也未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或协助义务。

二原告认为运廷山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

证据1、户口簿;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据3、死亡登记页;证据4、三**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6、火化证;证据7、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据8、王**证言;证据9、李**证言;证据10、录音、照片;证据11、旅游费用收据;证据1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据13、餐费发票;证据14、交通费;证据15、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出团通知;证据16、国内旅游合同专用条款;证据17、旅游费收据;证据18、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证据19、成都到天津火车票;证据20、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机票;证据21、旅行社胸牌;证据22、死者旅游照片;证据2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据24、补充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据25、录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铁**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旅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死者本人在事出当晚有喝酒行为,应当是导致运廷山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运廷山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与被告组织的旅游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请应通过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解决,不应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

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共16页;证据2、录音材料及导游许红军证言;证据3、证人刘**;证据4、海南旅行社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岳**与其夫运廷山及案外人等一行7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及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7日共11天10夜。旅游行程安排为“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岳**之夫运廷山于2013年12月22日凌晨突感不适,原告岳**紧急呼叫同行游客及被告导游,同行游客中,有人拨打了120电话,120赶到时,运廷山已经停止呼吸,其后运廷山被送至太平间。12月25日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院前死亡。当日被火化。在火化前,未对运廷山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应的尸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发生了游客死亡的后果,由于未进行尸检,也未有相关的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死因,故此确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1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

  • 委托代理人寇利(岳淑云女婿)。

  • 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运玥。

  • 委托代理人寇利。

  • 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铁**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8号501-502室。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冉旭,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盛龙

  • 书记员张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