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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于立泽驾驶的3路公交车,在快到河西区图书大厦站时,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院急救,经诊断为左肩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等严重伤情,但原告因家庭特殊情况无法进行住院治疗,经被告同意,就近在天津**心医院进行按摩、用药熏蒸等治疗。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904元、伤残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6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4800元护理费,现原告仍主张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于立泽驾驶的3路公交车,即将行至河西区图书大厦站时,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当天,原告经天**院诊断为左肩肱骨大结节骨折。此后,原告在天津**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5月18日,天津**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外伤性左肩关节软组织粘连。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原告自述在2014年11月25日事发当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前两个月由护工张**人护理,自第三个月开始由护工刘**一人护理,现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内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交在上述期间支付过护理费的证据;原告自述受伤后乘坐出租车从家中到天**院和天津**心医院就医治疗,为证明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出租车费票据,金额共计581元;原告称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子陈**、陈**的扶养费。原告长子陈**于1970年5月26日出生、已婚,因听力残疾被评定为残疾等级一级。原告次子陈**于1976年6月1日出生、已婚,因肢体残疾被评定为残疾等级二级。二人户籍均与原告不在同一处。原告表示其两子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均由其扶养,但除陈**、陈**的残疾证、户籍证明外,没有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肩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目前为左肩关节外伤性软组织粘连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达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用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和治疗方式,认定原告伤后有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同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应为8354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过4800元,现应再行支付3554元;2、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情况与其实际就医时间的吻合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已经过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获伤残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4、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如数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子陈**、陈**均已成婚并独立生活,原告虽提交了其二子身患残疾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陈**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公司赔偿原告刘**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5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合计4586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天津**三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4718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鄢伟,该公司事故主管。

  • 委托代理人刘云忠,该公司车队安全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曲威

  • 书记员赵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