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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彤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益康足道(未作工商登记)接受背部拔火罐时被烧伤,并于事发后及时在110中心报警,后由万**出所出警并记录当时现场证据。在为期一个月的治疗后,由于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后期赔偿问题被告不配合解决,对还在治疗康复期间的原告造成了心理和生理的双重打击,极其不利于原告的康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9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348.9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48.9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自行支付的费用;证据二、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一个月;证据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开支的交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做拔罐保健,造成原告烫伤。受伤期间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3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背部拔罐,原告在接受拔罐的过程中被烧伤。事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到天**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大臂背侧条索样烧伤、背部、右前胸烧伤。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原告伤情好转。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的病历记载,原创面基本痊愈,可见少许色素沉着,右臂后外侧仍有一处皮损约1㎝,创面鲜红,无明显渗出。

原告在南**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04.35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44.6元的单据是治疗口腔开支的费用,与本案讼争的伤情无关。

另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7日,天**开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共计四周的休假证明。

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接受拔罐保健的过程中,导致被烧伤,对此,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04.35元,属于原告因治疗烧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治疗口腔产生的医疗费44.6元,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休假期间为1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因休假产生损失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目前尚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5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6319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

  • 被告曹**,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俊敏

  •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