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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8月25日早七点左右,原告与老伴在南开区临潼西里小区里散步锻炼,由南向北回家,路过停靠在小花园路边被告蔡的轿车东侧面时,车门突然打开,被告蔡之母王跌落,车门骤然加速打在原告老伴身前,致使原告老伴瘫倒在地上,原告在老伴后面摔倒在地,原告当场昏厥休克,后被送进黄河道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不除外。后原告子女赶到并报警,按医生建议到常*骨科复查治疗。此后,被告开始避而不见。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6.75元、交通费241.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9548.0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等。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当时跟老伴在一起,是被其老伴绊倒的。被告停车后,被告母亲下车时因为腿麻,开门就趴在地上了,然后原告老伴踩到了被告母亲的手,原告是被其老伴碰倒的,跟被告母亲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起诉的人不对,原告跟本人的车没有接触,被告也没撞到原告,是原告老伴跟被告母亲碰到了一起,责任根本就分不清,当时被告本着先治病的想法才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早7时左右,原告与其爱人郑在南开区临潼西里小区散步,二人经过停靠在小区花园道路的被告车辆旁时,遇被告母亲王开车门自被告已停的车内跌出,被告母亲王与原告爱人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爱人郑倒地,原告亦随之摔倒受伤。后双方报警,原告被送至黄河医院进行检查,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不除外,后原告至常**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爱人郑*被被告母亲下车所开启的车门碰到而摔倒,从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则主张原告与原告爱人均未和车辆存在任何接触,是其母自车中跌落撞到原告爱人,原告受伤系原告爱人砸到原告所致。双方并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另,双方均向法庭表示曾就该事故在长**出所报警,并做了相应笔录。经本院至长**出所调取相应证据,长**出所除提供接警单外未提供任何笔录,其中,接警单当事人一栏及涉案人员中并未显示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接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摔倒系被告车门打到原告爱人后被原告爱人带倒摔伤,被告对被告母亲与原告爱人存在碰撞,原告系由原告爱人带倒摔伤一节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爱人与车门存在接触并不认可,并称原告此次诉讼与之前起诉中陈述不一致。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爱人与车辆存在接触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所述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以健康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就其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存在侵权的相应证据,且派出所所出具的接警单并未显示该事故与被告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4057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郑(原告之女)。

  • 委托代理人王学仁,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蔡,无职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娜

  • 书记员刘妍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