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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郭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岳父。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其居住的南大道广丰园号房屋,被告不仅不同意腾房且出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眉尾部皮肤裂伤、两眼眶挫伤等眼部损伤及第8-10不完全肋骨骨折的胸外伤。被告自与原告之女结婚以来,不仅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向,现因腾房一事变本加厉,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酒后来到被告住所,被告和原告之女发现原告面部浮肿且带有血迹,原告自称是骑自行车时在红旗路摔伤。后原告在被告家中无故吵闹,用玻璃杯砸伤被告头部,并报警谎称被被告打伤。然而自当天原告进入被告家中直至离去,被告从未对其有任何伤害行为。因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之事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岳父,被告之妻是原告女儿王**。原告称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到天**医院就医。同日,天**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左眉尾部皮肤裂伤、两眼眶挫伤、右眼眶皮下血肿、右眼球挫伤、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称因当日未带足医药费,遂于次日仍到南**院就诊,并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胸部X光片,同一日,南**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胸外伤,第8-10不完全肋骨骨折。建议对症治疗、休息、随诊”。

2015年5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之妻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王**报警称2015年4月24日2时许在南开区南大道广丰园号其女儿家,因家庭琐事被女婿打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王**一次性赔偿其父亲王**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钱;3、双方伤情不要求公安机关做司法鉴定;4、此事一次性解决,今后不能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如因此事再存在任何纠纷,自行到法院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原告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同意,王**今收现金肆仟伍佰元”,被告之妻王**注明“同意”,该协议亦有广开派出所民警签字并加盖公章。

裁判结果

庭审中,被告对其妻王**代为与原告进行治安调解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自认其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出医疗费将近3000元,并称自2015年4月24日受伤后由其侄子护理共2个月。现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因伤所致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被被告打伤,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写明原告报警称被女婿打伤,原告与被告之妻王**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此情形下进行了调解并履行完毕,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打伤事实存在。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情况不真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发生家庭矛盾时,被告作为晚辈,应在充分尊重原告的基础上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其将原告打伤实属不该,本院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批评,望其今后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的矛盾,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气氛。

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妻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南**院作出诊断证明之后,此时原告对其伤情轻重、营养、护理等各项需求应当已经有了较为清楚的认知,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表明涉案纠纷一次性解决,而被告之妻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已经包括了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且赔偿数额高于原告就医的实际支出,现被告对其妻与原告调解行为的效力又予追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因2015年4月24日纠纷引发的赔偿问题已经了结,原告虽凭协议书中“如因此事再存任何纠纷到法院解决”提起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在治安调解达成后的合理时间内又产生了其他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4672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谢*。

  • 委托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曲威

  • 书记员赵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