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与中油(天津**有限公司、民安财**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进与被告中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进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职工,在该公司天津市地铁六号线水上东路站工地工作。2013年8月14日,原告被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的三一牌SCC700型号吊装车辆砸伤失去意识,被人送往中国人**4医院进行救治,经急诊住院保守治疗13天,后转院至天**津医院住院保守治疗524天。2015年2月2日出院返回华**司宿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油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92607.80元。另,该吊装车辆由被告民*保险承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0元、营养费15810元、护理费109800.26元、后续护理费485503元、伤残赔偿金3266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60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1661450.41元(同意返还被告中油公司59260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费票据;2、用药明细;3、病例及诊断证明;4、用血补助金;5、担架服务费票据及租车协议书;6、外购药单据、医嘱证明;7、护理费发票;8、鉴定报告;9、农委数据证明;10、原告妻子、女儿、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11、原告妻子残疾证;12、残疾用具发票;13、鉴定费发票;14、交通费票据;15、住宿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因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故应由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原告应返还本被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2607.80元。

被告中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2、保险单;3、定期检验报告。

被告民*保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本被告与原告既非合同关系,亦非侵权关系。案外人华**司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案外**有限公司作为吊装车辆的制造商和现场装组方,应由该二案外人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保险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约定,只有因操作人员出现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人伤害和财产损毁的才可理赔,当出现机械臂断等情形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被告自行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起重机械部件滑轮组中滑轮损坏和起重机钢丝绳断裂造成臂断,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将保险物租赁给他人且改变地点使用,均未通知本被告。合同及附加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本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保险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设备保险;2、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及附加第三者保险条款;3、询问笔录;4、事故经过及原因说明;5、事故原因鉴定书;6、施工机械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华**司职工,在该公司天津市地铁六号线水上东路站工地工作。2013年7月30日,被**公司将其所有的三一牌SCC700型号吊装车辆出租给华**司,该车辆由被告民*保险承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8月14日,原告被上述车辆砸伤失去意识。同日,急诊于中国人**4医院并入ICU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伴胸壁积气,右侧血胸,胸3、6、7、8、11、12椎体骨折,胸6-8及胸11水平脊髓损伤伴截瘫,胸骨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13天,产生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5400.20元、住院医疗费89848.44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同年8月27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6、7、胸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截瘫,胸3椎体下缘、腰8椎体骨折,胸11/12椎体间淡脱位,胸4-11左横突,胸左横突骨折,颈6-7椎体棘突及胸3、5-10椎体棘突骨折,右6-11肋骨骨折,左侧3-8、11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骶尾部褥疮感染,共住院5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1835.71元、会诊费200元、用血互助金5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

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天津市南**经营中心处购买水垫,花费4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2日租用担架,共花费2280元,但其中2笔共计480元票据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2013年8月起自行购买医药用品,共花费1252.60元;2013年10月18日在天津**药房购买气垫床,花费980元;20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雇佣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46560元,另提供726元特殊护理协议费收据1份;2015年2月5日从天**津医院病案科复印病历,花费50元。原告另提供天**发烟酒食品商店820元时租房、水电费收据,天津市河西区建武鲜花店4500元房租收据,来福旅店1240元住宿费收据,香茗快捷宾馆发票500元及无收款单位房租收据1500元;1409元交通费票据,案外人华森公司18128元汽油费发票。

2015年1月14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所出具天永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11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进在事故中受伤,其脊髓损伤造成的截瘫,构成Ⅱ级(2级)伤残等级;胸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Ⅷ级(8级)伤残等级;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Ⅷ级(8级)伤残等级。同日,该所亦出具天永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11-1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进在事故中受伤,其脊髓损伤造成的截瘫,构成Ⅱ级(2级)伤残等级;胸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Ⅷ级(8级)伤残等级;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Ⅷ级(8级)伤残等级。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2条之规定,其外伤后其穿衣、床上活动、床椅转移、行走、洗澡、修饰、大小便等不能完全自理,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820元。

原告之父胡**已死亡,其母郎希*生于1942年3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现有3名成年子女。

另查,2015年5月6日,原告、被告中油公司、案**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森公司代被告中油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92607.80元,如判决或调解由被告中油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则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需扣除已经支付的59260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其合理费用。被告民*保险与原告既非侵权责任人,又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告中油公司及案**森公司就被告中油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一事签有协议进行约定,故被告中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4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5400.20元、住院医疗费89848.44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341835.71元、会诊费200元、用血互助金5500元,共计444504.35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有使用担架的必要,根据相关票据确定其担架费为18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亦有自行购买医药用品的必要,但其提供的票据并非全部为发票,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复印费并非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为446904.35元。

二、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05日,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7337.52元(28559元/年605日365日)。

三、护理费:在中国人**4医院原告实际入住ICU病房,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伤情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该期间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302日,花费46560元;除护工护理期间以外,应依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4929.90元{46560元+[(524-302)日2+302日]28559元/年365日}。

四、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为期限;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则系数应为80%;依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为标准计算,因此护理依赖费用为456944元(28559元/年20年80%)。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1409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不能证实其提供的案外人华**司的汽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交通费为140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共住院537日,参照事故发生地即天津市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14年5月13日之前为50元/日,2014年5月13日及之后为100元/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100元(272日50元/日+265日100元/日)。

七、营养费:原告住院537日,自愿按3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为16110元(537日30元/日),故营养费为1581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64年1月1日,故应予计算20年;应当依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1个2级、2个8级,故系数为96%,故伤残赔偿金为295776元(15405元20年96%)。

九、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郎希*生于1942年3月16日,现有3名子女;应当依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47.20元(10155元7年96%3)。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1个2级、2个8级,故本院酌定为48000元。

十二、鉴定费:1820元。

十三:住宿费:参考原告伤情,确需其亲属来津照顾,本院认定其提供的旅店、宾馆的住宿费用,共计174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84497.97元,扣除被告中油公司已经赔偿的592607.80元,应赔偿原告891890.17元(1484497.97元-59260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油(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进各项费用共计891890.17元;

二、驳回原告胡*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胡*进自行承担1900元,由被告中油(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0250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原告之妻),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政府东侧天津市**进中心219室。

  • 法定代表人吴会强,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进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刘江明,该公司财产险部核赔。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岩

  • 书记员马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