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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20点4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交**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是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元、交通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共计756.7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1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45元、交通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营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遇原告步行顺行被告前方,被告发现情况后在制动过程中用车前部推原告身体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025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晚至天**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

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左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胡**左下肢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未说明该部分赔偿数额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645元、交通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伤残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8606元一节,原告未就该部分赔偿数额说明其依据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医药费6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交通费50.7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医疗器械费61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伤残鉴定费1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胡**伤残赔偿金202479.6元;

驳回原告胡**其他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担负,被告刘*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本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字第3965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齐阳(原告儿)。

  • 被告刘*,天津**有限公司操作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刚

  • 人民陪审员张惠萍

  • 人民陪审员刘静

  •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