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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邵*和、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伙同其他人一同到天津**理局反映“小灵通”的问题,因该局当时还没来得及安排接待人员,被告同其他人就急不可耐,径直强行闯入该局的四楼,大肆喧哗吵闹,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是该局的保安员,正在值班,原告为维护该局的正常工作,用身体阻挡被告等人继续往楼上冲击,此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用头撞击原告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倒地。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始终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0.57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3188.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是去天津**理局投诉“小灵通”的问题,该单位前两次都不接待,第三次去时等了半天没人出来,被告等人从侧门电梯上到四楼,想亲自把信交给他们领导,但原告等保安拦截被告等人,其中有两个保安与同被告一起的两个男同志要动手,被告进行阻止,后被告想离开,但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低头要走,原告却很夸张的倒在地上,然后有人拨打120,被告跟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是碰瓷。本人已经50多岁了,不可能把一个30多岁的小伙子撞的这么严重。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并不认可,原告单位多次压制兴**出所,所以派出所才无奈做出处罚决定,不复议不等于被告认可。原告为了不让我上访,所以才起诉被告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翟**等五人至天津**理局反应“小灵通”问题,在该单位四楼内与原告曹*等保安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曹*受伤倒地,后双方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翟**用头冲撞原告曹*,原告曹*倒地,并给予被告翟**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曹*至天**开医院进行急诊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曹*因此次纠纷共花费医药费970.57元、交通费18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查,原告曹**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公司员工,派驻天津**理局进行保安工作,因此次受伤病休一个月,其单位扣发该月工资2200元,并出具误工费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天津**理局反应问题时与负责该单位保安工作的原告发生争执,并冲撞原告导致其受伤倒地,该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该纠纷导致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97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并向法院提交其单位开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并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赔偿原告曹*医疗费970.57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赔偿原告曹*误工费2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赔偿原告曹*交通费1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字第5991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邵元和,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娜

  • 书记员刘妍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