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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刘、刘*、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刘、张到原告就读的二十九中学门前,该二被告无故向原告滋事,被告刘要求原告站在井盖上别动,遭到原告拒绝后,该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额头和面部软组织挫伤,因此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报警后,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负全责,且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放弃对同案其他人员的诉请,只起诉该二被告及此二人的监护人被告刘*、被告李*,他们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故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张;2、交通费票据193张;3、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4、受案回执1份;5、病历本1册;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张、李**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刘、张在原告就读的天津**九中学门前无端要求原告站在井盖上并不许移动,遭到拒绝后,该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额头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随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日,原告前往天**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761.78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产生交通费4365.20元。同年5月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额头部和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元。同年7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该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刘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张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另查,被告刘、张*未成年人,被告刘**被告刘之父,被告李**被告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张的滋事行为对原告造成轻微伤的后果,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张*未成年人,被告刘*、李*作为被告刘、张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刘、张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6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同时根据原告的病况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61.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1.78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自行承担135元,由被告刘*、李*共同连带负担15元,被告刘*、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数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1581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天津**贸学院学生。

  • 法定代理人张广全(原告之父),天津市自行车二厂保安。

  • 被告刘。

  • 法定代理人刘刚(被告刘之父),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刘。

  • 被告刘*,基本情况同上。

  • 被告张。

  • 法定代理人李锐(被告张之母),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 被告李*,基本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岩

  •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