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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我丈夫到被告经营的摊位买麻花。因挑选麻花问题和被告发生争执,在被告推搡我丈夫过程中导致我受伤。我曾因赔偿纠纷提起过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此事中应承担50%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我继续复查,花去医疗费93元。根据司法鉴定,我的护理期为120天,我请过正式护工,了解到护理行业的标准为每天180元,且除了护工对我进行护理之外,我的家人对我也进行了护理,故我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减去上次诉讼被告已经赔偿的,护理费共计为16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我今年64岁,按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乘以16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3,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1228.8元。因我爱人刘**为残疾人,我本身也是残疾,再加上此次事故又导致八级残疾,不仅自身的生活出现了困难,在进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时相比事故发生前必然有额外支出,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估算了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再加上鉴定费3000元,共计损失300366.8元。因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共赔偿我各项损失150183.4元。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同意根据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108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其他护理费用,故我只同意按50%的责任支付原告护理费5400元。因我并不认可关于原告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即使法院判决,我也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其配偶是双残家庭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本身就是残疾,并且与其配偶均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即使按照伤残等级为八级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为15000元,而我只应支付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只按照法庭确定的数额在我承担责任的比例范围内进行担负。此外,原告已经申请了伤残鉴定,就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治疗终结,对原告此后再发生的任何费用,我都不再具有支付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其丈夫到天津市河北区岗纬路4号被告家经营的津茂祥老味麻花店摊位购买麻花。原告购买麻花后,向被告提出调换麻花的口味,被告以麻花属于食品,卖出后不能调换为由拒绝为原告调换,原告丈夫遂用手拍打被告摊位的玻璃罩,后被告与原告丈夫相互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12月19日,该院对原告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5年1月1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118.9元,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93元。原告曾分三次向天津市**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90天)的护理服务费108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左股骨颈、髋关节部位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左下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2、刘**护理期需1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丈夫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保持冷静,未能采用合法、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该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和原告丈夫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后续费用仍应按此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因复查产生医疗费93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不再置疑,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46.5元(93*50%u003d46.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扣除已经生效判决解决的27天护理费,对剩余93天的护理费,其中90天的护理费原告已经支付给相关家政服务中心,凭票该费用应予支持,其余3天的护理费,应比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92.83元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539.25元(10800*50%+92.83*3*50%u003d5539.2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本市常住居民,现年64岁,结合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应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为基数计算16年,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5614.4元(31506*16*0.3*50%u003d75614.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被告向原告赔偿7500元较为适宜(15000*50%u003d750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6.5元,护理费5539.25元,残疾赔偿金75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88700.15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25.5元,由原告刘**与被告李**各负担17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5774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刘国德(原告之夫)。

  • 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薛立娜,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忱

  • 书记员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