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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天**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天**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17时48分,我乘坐被告的671路公交车,行驶至河北区中山北路时,671路公交车司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我本人倒地。被告报警后,我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右胫骨后肌腱鞘、趾长屈肌腱鞘少量液体,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双侧胫骨上段骨梗死。2015年6月25日入天津**心医院,次日6月26日转入天津**心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从天津**心医院出院。我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19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16.1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1836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一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我公司在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心医院抢救和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20急救车费、住院费、护理费、急救药品费,共计29775.7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在医嘱中没有提到有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依据,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没有达到不能自理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这三项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八项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17时48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671路公交车,车行驶至河北区中山北路时,671路公交车司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倒地。被告报警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右胫骨后肌腱鞘、趾长屈肌腱鞘少量液体,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双侧胫骨上段骨梗死。2015年6月25日入天津**心医院,次日6月26日转入天津**心医院,住院共33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从天津**心医院出院。被告在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心医院抢救和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20急救车费、住院费、护理费、急救药品费,共计29775.78元。原告起诉本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1月9日,天津**医司法鉴定所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0044号出具陈颖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陈**工期评定为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上述诉请,对于上述诉请中,在扣除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的120急救车费、住院费、护理费、急救药品费29775.78元后,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19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16.1元、鉴定费2340元的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按此调解内容执行,对于被告不同意承担的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的请求,坚持判如所请。被告表示对自己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按照协议履行,并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对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的承担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证明以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671路公交车司机行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系被告司机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扣除了被告垫付了的120急救车费、住院费、护理费、急救药品费29775.78元后,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19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16.1元、鉴定费2340元一节,因被告已经当庭表示同意承担,本院对此不予质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一节,因原告的诉请是参照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Ⅹ(10)级、2014年天津市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290元、被扶养人刘**于2010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与其丈夫刘*共同抚养刘**计算的,计24290元每年13年10%2人u003d15788.5元,属于合理诉求,且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Ⅹ(10)级,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参照目前天津市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亦属于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4500元一节,因原告有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故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营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7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一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药费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19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16.1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16562.58元;

二、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6561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姚婧,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一公司,住所地天津**王串场增产道东头。

  • 法定代表人曹*,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翟亮,该单位安全科职员。

  • 委托代理人侯永建,该单位安全科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津虎

  • 书记员孙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