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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4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冯**在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市场无故用镐把将原告吴**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489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打被告了,而且也把被告打伤了,被告受伤问题另行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多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没有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冯**在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市场无故用镐把将原告吴**打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下肢擦伤、颈部多处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1.95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住院期间,100元/天5天)、营养费20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3日,25元/天8天,无需加强营养证明)、误工费2784.9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5日,住院期间和有建休证明的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8日13天,无建休证明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5日17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30天,原告打零工和卖水果)、护理费2784.9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5日,住院6天和出院后24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30天,原告妻子肖**护理,打零工和卖水果,无需护理证明)、交通费20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以上总计1489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与原告吴**发生争执后,被告无故用镐把将原告打伤,被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8421.95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及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8日13天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为1206.79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13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5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和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赔偿原告吴**损失10178.74元(医疗费84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06.79元、交通费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413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无职业。

  • 被告冯**,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春丽

  • 书记员赵国海